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348號聲請人 郭春蓮 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 陳脈 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巷○○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郭春蓮(民國65年9月14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脈之監護人。
指定 郭又華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巷○○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脈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春蓮(民國65年9月14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號)為陳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巷○○號)之六女,陳脈因罹有巴金森氏病併重度失智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陳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陳脈之監護人,及指定陳脈之四女郭又華(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巷○○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係陳脈之六女,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可憑,揆諸上
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陳脈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於102年5月7日
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陳脈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度失智症)為證。復經本院於102年11月29日在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醫師 施仁雄 面前訊問陳脈,陳脈回答:「(姓名?)不知道。」、「(幾歲?)不知道。」、「(這是誰?)(指郭春蓮)我女兒。」、「(叫什麼名字?)不知道。」、「(現在幾點?)不知道。」,又鑑定醫師對陳脈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呆滯狀態,對問話無法明確回答,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完全需別人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尚可、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2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陳脈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陳脈之配偶 郭雅國 已死亡,目前之親屬有長女 郭美珍 、次女
郭美月 、三女 郭美霞 、四女郭又華、五女 郭麗美 及六女即聲請人郭春蓮等人,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又觀諸聲請人郭春蓮提出之親屬團體會議紀錄所載,郭美霞、郭又華、郭麗美及聲請人均共同推定聲請人為陳脈之監護人,並共同推定郭又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郭美珍及郭美月則不同意。但本院審酌陳脈目前日常起居雖均由外籍看護照顧,惟聲請人居住在臺南市○○區○○路○○○號,與臺南市○○區○○路○○○巷○○號陳脈之住所相距不遠,且其目前每日均會至陳脈住所探視陳脈或處理陳脈之日常事務,且其亦願意擔任陳脈之監護人,且為尊重陳脈多數女兒之意見,因此,本院認為由聲請人擔任陳脈之監護人,最能符合陳脈之最佳利益。雖長女郭美珍表示:聲請人與郭又華恐有濫用陳脈財產之嫌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惟監護人依法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若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監護人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自得依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以防止弊端。在聲請人尚未擔任監護人及郭又華尚未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前,不宜任意推測其等必會濫用陳脈之財產,縱嗣真有濫用陳脈財產之情事,亦可提出確實之事證以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以維護陳脈之最佳利益,是應無通知郭美珍及郭美月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故本院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陳脈之監護人,並指定郭又華為會同開具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曾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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