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4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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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40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 許陳玉燕 受刑人 許資 和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執字第5725號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 許資和 因為酒駕,未領傳票,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2(聲請狀誤載為「103」)年12月18日在房間找到寄存在仁德分駐所的掛號文件,同日才領到,惟受刑人已被入監服刑,可否請檢察(聲請狀誤載為「查」)官考量受刑人已77歲,聲明異議人也76歲,且聲明異議人患有高血壓及糖尿病,均係受刑人在照料聲明異議人,請檢察(聲請狀誤載為「查」)官同情聲明異議人的處境,改判讓受刑人回家照顧聲明異議人,將感激不盡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而聲明異議人許陳玉燕確係受刑人許資和之配偶,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是聲明異議人依法自得為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具有判斷之餘地,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法律既已授權檢察官就此部分有一定之裁量權限,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又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
四、另按98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其立法意旨除防止受刑人因入監沾染惡習、被貼上標籤及出獄後產生社會復歸及再社會化困難等之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避免因貧富差異,造成無錢易科罰金者只能入監服刑之不公平現象,無法有效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且勞動或服務具有經濟價值,以提供勞動或服務做為一種刑罰或刑罰之替代措施,不僅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減緩監獄擁擠問題,同時藉由勞務或服務之提供,可回饋社會,讓犯罪者有更多回歸社會之機會。基於前述立法意旨之精神,檢察官於審酌是否准許受刑人就其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時,除受刑人應符合刑法41條所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法定要件外,並應審酌准許易服社會勞動能否收矯正之效。
五、經查,本件受刑人許資和於102年7月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住所「臺南市○○區○○街○○○巷○○弄○號」寄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02年11月28日前往臺南地檢署執行科報到,惟郵政機關於同年11月15日就上開地址送達時未獲會晤受刑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受領,始將該執行傳票依法寄存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以為送達。又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所謂寄存送達發生所應經10日期間,應自寄存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94年7月5日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則本件執行傳票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02年11月25日業已發生送達效力。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遂於同年12月4日囑警拘提,為警於同年12月16日在上開住所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並經執行檢察官認受刑人係第4度違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認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故於102年12月16日諭知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執字第5725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執行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茲上開案件固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惟經承辦執行檢察官審核結果,認為受刑人前已有3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前科,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分別經繳清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在案,竟4度違犯本件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且本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13毫克,造成公眾交通安全危險甚大,顯見非入監難收矯正之效等情,此有臺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受刑人於本案犯行前,既已有3次酒醉駕車之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歷經繳清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在案,則受刑人理應知所警惕,痛下決心,不再酒醉駕車,詎仍不思悔悟,竟再度酒醉駕車上路,其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罔顧公眾安全之心態至為灼然,倘不執行原所宣告之刑,顯難收矯正之效。是執行檢察官依其專業判斷,並據此認定受刑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生矯正之效,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所依據之事實及所為之裁量,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並無違誤之處。至受刑人有無因身體、職業及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不應列入考量,聲明異議人以其身患高血壓及糖尿病,需受刑人照顧為由,指摘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不當,即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