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再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54號聲請人 楊雅賀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438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10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9149號;併辦案號:90年度偵字第113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關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係指敘述符合同法第420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或第421條規定之情形,足認受判決人應受較確定判決利益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種訴訟程式欠缺,法院自無庸裁定命為補正。且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385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586號裁定要旨參照)。換言之,若以「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變造」之理由聲請再審,自應提出「該等證物已經被認定為偽、變造」之有罪確定判決以資證明始可,若因基於事實或法律上之障礙,致為證明「該等證物係偽、變造」之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則應由聲請人於再審書狀內敘述理由,並附具有與該有罪確定判決同等證明力程度之證據資料為證,始可認其再審之聲請具備合法條件,此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係以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438號確定判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之情形為由,提出再審之聲請,此觀附件聲請再審狀自明。惟如前述,聲請人欲以此條款為聲請再審之事由,自應提出「原判決所憑之該等證物已經被認定為偽、變造」之有罪確定判決以資證明始可,而查,聲請人並未附具原判決所憑之證物,業經被認定為偽造或變造之有罪確定判決之證明,亦未在書狀內釋明有無因事實或法律上之障礙,致為證明「該等證物係偽、變造」之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並附具有與該有罪確定判決同等證明力程度之證據資料為證,則其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為原因聲請再審,難謂符合前揭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要件。
㈡、又本件聲請人楊雅賀於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438號確定判決後,曾20餘次聲請再審,因程式不備或無再審理由,經本院94年度聲再字第29、60號;95年度聲再字第5、34、69、89號;96年度聲再字第2、34、53、61、67號;97年度聲再字第30號;98年度聲再字第141號;99年度聲再字第30、71、82、126號;100年度聲再字第28、113號;101年度聲再字第45、91號;102年度聲再字第59號等裁定,分別駁回再審聲請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雖檢附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438號確定判決影本,並附具臺南市○○區戶政事務所102年10月30日所核發之聲請人印鑑證明○○○鎮○○里○○街○○號稅籍資料、聲請人○○郵局存款資料各乙份等為再審證據。然聲請人前就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438號確定判決,已多次聲請再審,均經駁回在案,已如前述,且就證物遭偽造、變造乙節聲請再審,方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再字第59號刑事裁定,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在案,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於法即有未合。
㈢、況觀之聲請人附件所述之聲請再審理由,仍僅以之前歷次聲請再審時已敘及其與 黃再順 、 黃上川 、 柯文漢 等人之借款及爭執經過,或係對原確定判決再度提出辯解,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證據能力之認定等相同理由為之,或係對前歷次偵辦本件相關案件之檢察官或法官指摘疑涉有不法之事實,請求本院察查,惟此均與刑事訴訟法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均不符,揆之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