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原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上訴人 谷明煒
曾開山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 律師複代理人 葉日謙 律師被上訴人 曾伯郎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以南投縣○里地○○○○00○○○○○000000號及104年埔資字第00000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曾開山及曾○評共有,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撤銷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12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見本院卷第7頁),嗣經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陳明減縮上開聲明,被上訴人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原所有權人為曾開山、訴外人曾○評(下合稱曾開山等2人)共有,且應有部分各2分之1。曾開山前於93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同段10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於98年4月7日將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下略稱曾開山之所有權)出售予訴外人廖○霞,惟因廖○霞不具原住民身分,依法不得取得原住民保留地,遂以南投縣○里地○○○○○○○○里地○○○○○00○○○○○00000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第一次所有權移轉登記)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曾○評復於104年間以104年埔資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第二次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下略稱曾○評之所有權)出售予廖○霞,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曾開山等2人及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相關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與被上訴人及廖○霞間借名登記之債權關係,均為規避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下稱山坡地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住民開發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脫法借用被上訴人名義,以迂迴方式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均屬無效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為曾開山等2人,被上訴人未曾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無從在104年間主張優先承購權而買受曾○評之所有權。另曾○評於105年7月11日過世,谷明煒為其繼承人之一,自得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主張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請求命被上訴人塗銷前開妨害所有權歸屬之移轉登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如前開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土地法規定,系爭土地既已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自具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提起塗銷登記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前,登記不失其效力,是上訴人非所有權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前開移轉登記。
被上訴人與廖○霞間就系爭土地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為抵押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廖○霞乙節,僅係為擔保廖○霞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及系爭建物價值,不能據此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應對有該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情負舉證之責。縱廖○霞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本件並無系爭大法庭裁定意旨適用餘地,系爭土地出賣移轉行為仍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0-51頁)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曾開山於89年2月14日,因地上權
期間屆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曾○評於103年11月27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㈡系爭建物由曾開山於93年7月9日辦理第一次登記而原始取得。
㈢曾開山於98年4月7日將系爭建物及曾開山之所有權,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第一次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建物為抵押物,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廖○霞。被上訴人又於102年8月8日將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廖○霞所有。
㈣曾○評於104年2月9日通知被上訴人優先承買其應有部分(原審
卷第155頁),於104年5月8日將曾○評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第二次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曾○評於105年7月1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谷明煒、 石啟旭 、 石爵衛 、 石月忻 。
㈥谷明煒、曾○評、曾開山、曾伯郎具原住民身分,廖○霞不具原住民身分。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2頁)㈠被上訴人與廖○霞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㈡若有,曾開山等2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相關買賣債權
行為、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被上訴人與廖○霞間借名登記債權行為,是否違反山坡地條例第37條、原住民開發辦法第18條第1項之強行規定,而屬無效?㈢曾開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谷明煒依民法第828條
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予曾開山、曾○評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與廖○霞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⒈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委任關係或消極信託關係
存在,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廖○霞實質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依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㈥所示,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
地,廖○霞非原住民,依法不得買受系爭土地,而參照證人吳○鴻於本院結證述:系爭土地之第一次所有權移轉登記,及98年埔資字第00000號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均是其辦理,由廖○霞委託辦理,但都是其去埔里找廖○霞,剛開始都是由廖○霞與我接洽,後來其有提到這涉及原住民保留地,廖○霞說會找具有原住民身分的朋友來買,中間隔了一段時間,後來他們找好了,就找其去辦理,簽約當天的狀況,是廖○霞、曾開山及其三人簽了買賣契約書,當時廖○霞有拿被上訴人之身分證,說要登記給這個人,其為了謹慎,有請廖○霞馬上打電話給被上訴人,由其向被上訴人確認是否如此。簽約當時都是現金支付,因為被上訴人沒有來,是由廖○霞支付的;最高限額抵押是後來才辦的,因廖○霞說要保障她的權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依證人吳○鴻上開證言內容可知,堪認廖○霞本欲購買曾開山之所有權,惟依原住民開發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廖○霞非原住民,不得購買曾開山之所有權等情為真。
⒊參以第一次所有權移轉登記載明:「…他項權利情形:由買受
人承受抵押權。」(見原審卷第133頁),及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載明:「部別:C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0000-000…登記原因:設定。收件字號:090年埔資字第016740號。異動日期:090年02月12日。權利人:南投縣仁愛鄉農會(下稱仁愛鄉農會)…部別:C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0000-000…登記原因:設定。收件字號:098年埔資字第000000號。異動日期:098年04月07日。權利人:仁愛鄉農會…部別:C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0000-000…登記原因:
清償。收件字號:098年埔資字第000000號。異動日期:098年04月20日。權利人:仁愛鄉農會…」等語(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暨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之土地他項權利部,亦記載:「…登記次序:0000-000。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日期:98年4月7日。
字號:埔資字第000000號…債權擔保總金額:…360萬元正…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廖○霞,全部、曾伯郎,全部…設定義務人:曾伯郎…登記次序:0000-000。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日期:98年4月24日。字號:埔資字第000000號。權利人:廖○霞…債權擔保總金額…1000萬元正…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曾伯郎,全部…設定義務人:曾伯郎…」等語(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衡情,若購買曾開山之所有權之人確為被上訴人,依約,僅被上訴人一人承受曾開山向仁愛鄉農會之抵押債務即可,然於98年4月7日所設定登記之次序4最高抵押債務人卻將廖○霞一併列為抵押債務人,顯見廖○霞應為實質買受人。且參照後開證人陳○邦證詞,被上訴人復於間隔不到1個月,再於同年月24日設定登記次序5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廖○霞,故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廖○霞先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曾開山之所有權,再由廖○霞與被上訴人另行設定前開最高限額抵押,作為廖○霞之權利擔保等情,即非毫無憑據。是以,被上訴人與廖○霞間就曾開山之所有權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堪可認定。⒋證人陳○邦於111年1月27日具結稱:其會與兩造接觸,係因曾
○評欲將曾○評之所有權出售予另一原住民,而其因接獲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存證信函通知後,前往向被上訴人洽談是否不要行使該權利,經被上訴人向其告知,他是廖○霞的人頭,廖○霞告訴被上訴人一定要行使優先承買權,因被上訴人具原住民身分,而廖○霞沒有;又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均未出面,而是由廖○霞出面,所以曾○評就系爭土地之權狀是交給廖○霞,當時是廖○霞與曾○評同時到其事務所,廖○霞的確有去事務所找其好幾次,她有表示她要買這塊地,但是她沒有具有原住民身分,只有曾伯郎才有;又依其處理原住民土地的操作實務,通常登記名義人就是人頭,二胎的抵押權人才是真正的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9頁),核與證人陳○邦於另案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即原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2號、本院105年度原上字第5號)之105年4月14日一審時證稱:「…所以廖○霞有三次到我事務所來拜託我說曾○評應有部分讓他買去處理就好,以我代書的立場我不能違背我的職務做私下協議,我只有受委託幫上訴人辦理抵押權設定,之後,廖○霞出面幫曾○評委託林律師發律師函給我,因為曾○評的權狀在我這裡,他要拿走,我參與的是這個部分,因為我收到律師函告知要我返還權狀,我認為既然有委任律師了,就由律師去釐清處理…」等語互核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依證人陳○邦前開證詞可知,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向證人陳○邦陳稱其為廖○霞之人頭,且承前所述,雖被上訴人有向曾○評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欲購買曾○評之所有權,然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意思表示,亦係廖○霞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向曾○評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否則,廖○霞何以需向證人陳○邦表示就曾○評應有部分讓其買去處理等語?及被上訴人豈願同意將曾○評就曾○評之所有權權狀交付予廖○霞保管。⒌證人王蔡○紅於本院證稱:其有承辦曾○評之所有權過戶手續
(即第二次所有權移轉登記),那時由廖○霞送件到其事務所,廖○霞來的時候,說是要幫被上訴人買的,付錢的是廖○霞,而被證四土地買賣契約書是其幫忙擬的,該契約所示4張郵政匯票共168萬元,是由廖○霞拿來,辦好過戶後之資料是交付予廖○霞,且其費用是由廖○霞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40頁),堪認就曾○評之所有權買受者應為實際出資者之廖○霞,被上訴人及廖○霞間就曾○評之所有權另成立一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及廖○霞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仍無足採。
㈡曾開山等2人分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各移轉登記與被
上訴人之行為,均無效: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非原住民乙欲購買原住民甲所有原住民保留地經營民宿,為規避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乃與原住民丙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丙名義與甲簽訂買賣契約,甲以該地為乙設定地上權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乙丙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甲丙間之買賣契約、甲為乙設定地上權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之行為,無異實現非原住民乙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效果,自違反上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民事裁定意旨)。
⒉承上所述,曾開山等2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相關買賣
債權行為、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被上訴人與廖○霞間借名登記關係等情,均係為求實現非原住民之廖○霞得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效果,已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7條第2項、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無效之法律行為,係自始、當然、絕對無效,曾開山及與被上訴人間就曾開山之所有權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及被上訴人與廖○霞間借名登記關係,因屬規避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而均無效;繼而,被上訴人所取得曾開山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既無效,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真正共有人,本無權對曾○評行使該優先承買權,故曾○評及被上訴人間就曾○評之所有權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及被上訴人與廖○霞間借名登記關係,同屬脫法行為而均無效。是以,被上訴人所辯其確有購買曾○評之所有權真意,且曾○評已有收受價金,其取得曾○評之所有權並非無效云云,委無足採。⒊次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曾開山等2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相關買賣債權行為、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被上訴人與廖○霞間借名登記債權行為,均因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從而,曾開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谷明煒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第一、二次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所有權人曾開山、曾○評(應有部分各2分之1),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曾開山等2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相關買賣債權行為、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被上訴人與廖○霞間借名登記債權行為,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核屬有據。被上訴人所辯,尚屬無據。從而,曾開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谷明煒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原住民族法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莊宇馨法官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