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34號聲請人 陳西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永旗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撤銷假扣押」,係指執行法院於債務人供法院所定擔保後,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而言,故該條之所指者,乃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而言,至原據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本體,並不因而失其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5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為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而提供擔保,其提供之擔保金,性質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即債權人)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是在撤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79號裁定,於本院109年度存字第73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98,638元供擔保後,執行法院已撤銷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假扣押(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9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對聲請人實施假扣押,經本院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79號裁定准許後,相對人聲請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96號對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為撤銷假扣押,依前開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09年度存字第737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98,638元供擔保後,執行法院已將假扣押執行命令撤銷(本院109年9月11日南院武109司執全明字第196號囑託塗查封登記函)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主張本件供擔保原因消滅,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提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其效力僅係由執行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撤銷查封程序),至據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則不因此而失其效力。且聲請人為撤銷假扣押而提供擔保,所提供之擔保金,性質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無損害之發生,或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或聲請人已賠償相對人所生之損害等情,則聲請人以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