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564號上訴人 余建儒 民國00年00月0日生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56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
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乃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且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修正理由自明。
二、又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必須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從而上訴書狀雖已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明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三、本案固據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具狀提起上訴,惟查:㈠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乃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與同案被告 蘇裕崑 及數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毀損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5日22時50分許,由被告手持木棍、蘇裕崑手持鋁製球棒、其他不詳成年人持不詳工具,共同砸毀高雄市○○區○○街○○○巷○○號大門落地窗玻璃及停放該屋騎樓處車號000-000、MSX-7132號重型機車(均由 林耿弘 所使用),同時致屋內 林秀妹 、 林秀嬪 、 鄭桂馨 分別受有身體傷害;又林耿弘、林秀妹外出查看欲阻止蘇裕崑離去,被告與蘇裕崑及上述不詳成年人復承前開共同傷害犯意,由蘇裕崑持鋁製球棒擊中林耿弘及在旁欲阻擋之林秀妹,另由某不詳成年人騎乘機車衝撞林耿弘,致林耿弘、林秀妹再受有身體傷害,嗣被告與其餘同案被告發現誤認尋仇對象,遂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等涉有本件傷害等罪前主動向員警供承犯行之情,業據同案被告蘇裕崑、 陳光宇 及告訴人林耿弘、林秀妹、林秀嬪、鄭桂馨、證人 林孟慧 、 郭姻瑟 、 黃國棟 等人證述屬實,並有金川玻璃行估價單、機車估價單、現場蒐證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大東醫院
109年3月2日(108)大東醫政字第22號函附急診病歷、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不諱,因而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且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從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並於理由說明:㈠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犯罪前,主動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坦承本件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僅因細故而誤傷告訴人等身體及毀損物品,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事後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條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詳卷)、前科素行、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再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故原審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形式上觀察亦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被告雖具狀提起上訴,但觀乎其理由乃謂「按刑法第59條所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即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非僅無從具體探知其真意為何,復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即難謂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況且本件量刑核與其他相類傷害、毀損案件並無明顯失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惠光霞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