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99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淵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447號),本院改為通常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葉淵祥前因 葉明茂 於民國104年7月27日15時許,前往苗栗縣竹南鎮西部濱海快速公路與臺1己線交岔路口處農地巡視之際,發現葉淵祥挖取其所有農地內之泥土填補田埂,即出言勸阻葉淵祥,此舉引發葉淵祥不悅,乃葉淵祥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農用鋤頭1支,並以金屬部位敲擊葉明茂之手臂及臉部,致使葉明茂受有右臉擦傷合併血腫及左手上臂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葉淵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葉明茂告訴被告葉淵祥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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