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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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47號原告 鄧國良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將駁回其訴:
一、被告林 劉牡丹 、 黃彩燕 、 劉陳發 及 劉文泉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前項被告任一人如發生繼承事由,應提出其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具狀追加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且依其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三、陳報被告 劉芳菱 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送達處所。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以 劉金墻 等人為被告,惟其所檢附之被告黃彩燕戶籍資料登載內容僅止於民國67年間,而所陳報之被告劉陳發及劉文泉送達地址則分別為96年、88年間辦理地政登記時所陳報,距今已有相當年月,而有確認 渠等 存歿及最新送達處所之必要。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 林劉牡丹 為共有人 劉阿元 長女 劉玉蘭 之養女,亦為共有人劉阿元之繼承人,但並未提出任何戶籍資料證明其間繼承關係及存歿狀態,故亦有命為補正之必要。
(三)再被告劉芳菱為00年生之未成年人,其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之,而原告漏未陳報其法定代理人,同有裁定命補正之必要。
三、被告林劉牡丹、黃彩燕、劉陳發及劉文泉既乏最新戶籍謄本確認其存歿,是 若渠 等任一人發生繼承事由,自亦有命原告查明並陳報完整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具狀追加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且依其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之必要。
四、綜上,爰定期間命原告等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為補正,則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