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9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坤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坤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原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前有4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更正為「前有3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甚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見同上前案紀錄表),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無駕駛執照(已因酒駕案件註銷在案),仍於服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較高,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156號被告簡坤富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坤富前有4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5年5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違反交通規則而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能,於107年5月5日15時許起至同日15時1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與公園路口某工地飲酒,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之3住處,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新海橋下橋處時,經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1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升1.2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簡坤富之自白。
㈡、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試單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前有4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竟又累犯本案,且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1.23毫克,其漠視法令規定酒後駕車之行為,對於廣大用路人使用道路之安全危害甚鉅,對其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檢察官樊家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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