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玉棋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9年度聲沒字第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驗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毛重零點貳貳公克,因鑑驗取用零點零零柒柒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貳壹貳參公克),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玉棋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36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22公克,取樣0.0077公克,驗餘毛重0.2123公克),經鑑定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1月50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36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22公克,取樣0.0077公克,驗餘毛重0.2123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
6月7日濫用藥物鑑驗報告(UL/2018/00000000)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而因送鑑用罄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