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1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1488號聲請人 王玥訸 法定代理人 王艷如
古訓銘相對人古㨗義(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王玥訸為被繼承人古㨗義之孫輩,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3月26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二親等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以及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古㨗義死亡,其子輩雖古訓銘、 古詠晴 業已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但子輩中古宜暄於本件繼承開始前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分別為 郝赫森郝毅森 ,依法應分別由其代位繼承對於被繼承人古㨗義之應繼分。則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代位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序親等近者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二親等之法定繼承人,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賴良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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