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易字第3號聲明異議人即被告 林佑彥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指定期日之訴訟指揮處分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本院審判期日之通知並非本院之裁定,而係訴訟進行之處分,狀載「抗告」應係「聲明異議」之誤,逕予更正)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始收受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號指定審判期日為111年2月15日之傳票,該期日之指定,未於審判期日七日前送達,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72條之規定不符,應予撤銷。
二、查本院於111年1月17日指定本案於111年2月15日上午9時30分進行審判程序,該次期日之傳票於111年1月21日送達被告位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所,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於寄存於興隆派出所,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該送達已於111年1月31日生效,被告自承於111年1月26日收受傳票,更早於前揭寄存送達生效日,本院所定期日顯然於審判期日七日前即已合法送達被告,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本院未預留就審期日,請求撤銷指定審判期日之處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蔡如惠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