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432號聲請人 林沈愛鑾 相對人 林姿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241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4張(存單編號:AB0000000、AB0000000、AB0000000、AB0000000),面額均為新臺幣50萬元,共計新臺幣200萬元,准予返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9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0萬元,扣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取字第97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內准予相對人領取之新臺幣294,904元後之餘額,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646號裁定,於臺灣臺北地方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存字第2418號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5張,共計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嗣臺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63號裁定,准予將上開擔保提存事件中,存單號碼AB0000000號、面額50萬元之定期存單以同額之現金代之,經臺北地院提存所以110年度存字第98號辦理變更提存物完畢,後聲請人向鈞院聲請發還擔保物,鈞院以108年度司聲字第1055號裁定准予於294,904元範圍內發還部分擔保物,故尚有擔保物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4張(存單編號:AB0000000、AB0000000、AB0000000、AB0000000),面額均為50萬元及擔保金205,096元未領取。相對人已於鈞院109年度訴字第52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起訴請求因假扣押造成之損害賠償,經判決認定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374,151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並確定在案,依該判決應給付相對人之金額403,576元,聲請人已於110年6月1日提存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110年度存字第1019號清償提存事件),相對人已行使其因聲請人假扣押所致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聲請人已將應賠償相對人之金額清償提存,應認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請求返還上開所餘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及擔保金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055號民事裁定、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27號民事確定判決、臺北地院103年度存字第2418號及110年度存字第98號提存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019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本院於110年6月10日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之聲請表示意見,於110年6月28日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聲請人既就相對人因假扣押所生之損害已賠償,應認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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