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10號聲請人即被告 曾晏妮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 律師
陳稚平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3年度易字第996號),聲請解除被告限制出境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晏妮(下稱聲請人)前經限制出境處分在案,然衡諸廣西南寧之純資本運作模式,法院不乏認定無罪之判決,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又被告前已提供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擔保金,而被告經限制出境後,迄今無論係偵審程序均按時到庭,顯見該等擔保金已足擔保被告遵期到庭,縱認被告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請以形式上手段較重之具保代替限制出境,即以提高擔保金之方式取代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
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偵查、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經查:㈠聲請人因涉犯銀行法、公平交易法、詐欺等罪嫌,於偵查中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嗣被告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偵抗字第1424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嫌重大,綜合全案相關事證,認無羈押之必要,命聲請人准以1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樓,嗣變更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樓等情,業經核閱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1111號、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384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偵抗字第1424號及本院102年度聲羈更㈠字第17號卷宗屬實,合先敘明。
㈡嗣檢察官認聲請人涉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而提起公訴,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可稽,而觀諸起訴事實可知,聲請人及其他同案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招攬人數、吸取資金等甚多;佐以聲請人先前於本院中否認犯罪,就其所涉相關案情尚待調查相關證據以釐清事實真相,而本案共同被告人數多達10人,如准予聲請人解除限制出境,將來一旦聲請人長期滯留境外,勢將影響其他被告權益及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且聲請人先前往返臺灣與廣西南寧、香港、澳門等地頻繁,有個人入出境資料結果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1111號卷㈠第72、73頁),足徵聲請人非無逃亡之虞;又聲請人復未提出足供本院審酌其有何具體迫切事由亟需出境之相關證據或釋明,故為使本案訴訟之進行得以順利,非對其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綜上所述,基於保全刑事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聲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認現階段仍有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柯姿佐
法官李文娟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