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罪,均減刑為如附表一、二所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編號三之罪,減刑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竊盜等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與附表編號三所列之罪,合併執行之。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10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