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犯數竊盜案件,均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二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三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四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五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六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七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時間犯竊盜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皆符合減刑之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減刑,並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