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0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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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17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劉鴻基律師被告丙○○
甲○○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真明書記官呂苗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戊○○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玩具手槍壹支沒收;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玩具手槍壹支沒收。
甲○○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委託丙○○(綽號 魷魚 ),向丁○○催討新臺幣(下同)三十八萬五千元之債務,丙○○乃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偕同甲○○至丁○○所經營位於臺中市○○路○段六十之五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找丁○○討債,經佯裝為店員之丁○○表示丁○○不在後,丙○○竟單獨基於恐嚇之犯意,將穿著之外套掀開,露出插在腰際之仿貝瑞塔廠製之玩具手槍一支,向佯裝為店員之丁○○恫嚇稱:「看一下,你通知丁○○要出來處理債務!」等語,即暗示若丁○○不出面清償債務,則將加害丁○○之身體、自由等,以此方式恐嚇丁○○,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丁○○之安全。
(三)丙○○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十八時許,以電話通知丁○○至臺中市○○○街二之一號之戊○○住處商談解決債務事宜,丁○○即於同日十九時許抵達戊○○之上開住處,並與戊○○、丙○○、甲○○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書培」(諧音)之已成年男子談判,詎丙○○、甲○○、「書培」與丁○○談判破裂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出手毆打丁○○,致丁○○受有左手、背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已據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丙○○、張得寶達成和解,本院另行處理)。戊○○復與丙○○、甲○○、「書培」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戊○○指示丙○○、甲○○、「書培」三人,將丁○○帶至戶外續行催討債務,丙○○即拿出向不知情之 許家榮 借用之手銬一副,銬住丁○○雙手,且與甲○○、「書培」共同強行將丁○○押入停在戊○○住處外之車牌號碼不詳之汽車內,以此方式非法剝奪丁○○之行動自由,且隨即將丁○○載往臺中市南屯區筏子溪之堤防邊後,丙○○、甲○○與「書培」在該輛汽車內,並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丙○○、「書培」向丁○○恫嚇稱:「不還錢就把你丟入筏子溪」等語,以將加害丁○○之生命、身體等事恐嚇丁○○,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丁○○之安全,並共同脅迫丁○○在該車內簽立和解書一張及簽發交付面額二萬元之本票十六張、面額一萬五千元之本票一張,而使丁○○行無義務之事。丙○○等人並於同日二十一時許將丁○○載往臺中縣烏日啤酒廠附近,且於丁○○給付頭期款五萬元後,釋放丁○○,丙○○事後再將上揭五萬元及十七張本票交予戊○○。嗣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經警查獲戊○○、丙○○、甲○○等人,並扣得前揭丙○○所有並持以恐嚇用之玩具手槍一支、許家榮所有之手銬一副、手銬鑰匙一支,及丁○○簽發之上開本票十七張等物。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
(一)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丙○○、甲○○,於剝奪被害人丁○○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雖對被害人恫嚇稱:「不還錢就把你丟入筏子溪」等語,然應認其該恐嚇之部分行為,係包含於剝奪被害人丁○○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二人此部分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即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被告丙○○、甲○○二人於剝奪被害人丁○○自由之過程中,雖脅迫被害人丁○○簽發本票並書立和解書,而使被害人丁○○行無義務之事,惟揆諸上開判例要旨,應不另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丙○○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恐嚇及犯罪事實一、(三)剝奪自由與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三人上開犯罪行為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均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丙○○所犯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真明
書記官呂苗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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