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清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之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清字第8號債務人 蔡政錫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源 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信堅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楊景鈞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權人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禮信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件附卷足憑。再查,依據債務人所陳報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清單及財政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清算財團之財產僅有債務人對第三人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之存款債權共新臺幣152元。又本院已於民國98年11月27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29條第2項為裁定前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債務人對於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予變價分配;惟查債務人蔡政錫業於民國85年與 葉淑玲 離婚且是時尚未成年,此有債務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參,就此部分應無變價分配實益。是以,本件清算財團財產既已不敷清償清算財團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本件不得異議。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