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279號原告 吳振輝 訴訟代理人 李昊沅 律師被告 邱奕錦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被告 陳蘭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審附民字第98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邱奕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蘭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伍拾萬元、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邱奕錦、陳蘭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奕錦、陳蘭蘭如各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蘭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陳蘭蘭配偶,緣被告邱奕錦明知被告陳蘭蘭為有配偶之人,被告陳蘭蘭及邱奕錦竟基於相姦之接續犯意,自民國99年11月12日起至100年6月初某日止,接續為性交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利(下稱系爭相姦事件)。則原告因被告彼此間相姦行為,足以破壞原告家庭幸福,侵害人格法益情節重大;又原告因不堪配偶即被告陳蘭蘭外遇,及外地工作緣故,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故有委請律師進行訴訟之必要,計支出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再原告於系爭相姦事件發生後,適值在大陸地區工作,急欲請假返臺處理家事,受有留職停薪薪資5萬9,079元之損害;另原告因傳統社會風俗對此較為輕蔑與羞辱,不堪流言傳於廠區同仁,已令原告無法負荷而播配離職,喪失可獲利益100年度年終獎金15萬元、職工福利金2萬2,725元、股票分紅獎金134萬9,727元,合計152萬2,452元;復原告因被告等人不法侵權行為獲有憂鬱症,得向被告邱奕錦請求精神慰撫金421萬8,469元,併向被告陳蘭蘭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邱奕錦、陳蘭蘭各給付600萬元、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邱奕錦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蘭蘭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邱奕錦則以:我國關於刑事告訴代理,抑或民事第一審
程序均非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且原告並無因不名譽或外地工作緣故,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情事,其請求律師費用20萬元自屬無據;又原告留職停薪乃其個人選擇,與被告邱奕錦無涉,亦無由請求薪資損失5萬9,079元;再原告係自動離職,不符合領取100年度年終獎金、職工福利金、股票分紅獎金等資格,當無所失利益152萬2,452元;另依現行司法實務,判准此類事件之精神慰撫金約30、40萬元不等,且被告邱奕錦亦無千萬年薪收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21萬8,469元尚嫌過鉅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陳蘭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略
以:被告陳蘭蘭與原告結婚多所付出,其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不合理等語置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原告為被告陳蘭蘭配偶,詎被告陳蘭蘭及邱奕錦竟基於相姦之接續犯意,自99年11月12日起至100年6月初某日止,接續為性交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利;另被告等人所為刑事犯罪,則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1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本院核閱前開刑事卷宗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著有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為被告陳蘭蘭配偶,詎被告陳蘭蘭及邱奕錦竟基於相
姦之接續犯意,自99年11月12日起至100年6月初某日止,接續為性交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被告等人侵害原告婚姻,破壞其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核屬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向被告等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作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陳蘭蘭、邱奕錦本屬相關職場,彼此工作息息相關,原告受系爭相姦事件打擊,更因之罹患憂鬱性疾患(見本院卷第94頁),身心痛苦萬分,相較被告邱奕錦於系爭相姦事件發生時坐領高薪,年收入逾百萬,財產更高達千萬,生活優渥,另被告陳蘭蘭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我國生活多所不便,惟被告等人為逞一己私慾,全然無視原告婚姻圓滿,強行破壞其生活幸福,甚為可惡;本院爰斟酌上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所得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本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300萬元。復系爭相姦事件核屬被告陳蘭蘭、邱奕錦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本應由被告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今原告捨此連帶賠償請求,僅命被告等人各別給付,故依民法第
280條前段連帶債務人賠償責任平均分擔原則,原告得向被告邱奕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併向被告陳蘭蘭為一部請求50萬元。至被告邱奕錦抗辯依一般司法實務此類精神慰撫金約30、40萬元不等,然其未考量原告因之患有憂鬱症及本院斟酌各情,此節抗辯,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第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216條所明定。又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則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參照),因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另敘明其因系爭相姦事件,支出律師費用20萬元,及受有留職停薪薪資5萬9,079元之損害,並因離職而喪失可獲利益100年度年終獎金15萬元、職工福利金2萬2,725元、股票分紅獎金134萬9,727元部分;但參酌原告本人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仍可親自到庭,尚無其所指不能到庭情事,且有關律師費用支出,係其訴訟考量,非屬系爭相姦事件所受之損害;又有關留職停薪及離職所失利益,因其離職原因為家庭因素(見本院卷第125頁),與被告等人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原告己身緣故,應認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故依上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律師費用、留職停薪損失及離職所失利益,此節所請,要屬無據,不足以取,本院亦無庸傳訊原告同事 林肇平 為證。
㈣是原告主張被告陳蘭蘭、邱奕錦應就系爭相姦事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300萬元,核屬有據,其得向被告邱奕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另向被告陳蘭蘭一部請求50萬元;故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足以採信,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欠乏依據,委難可採。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邱奕錦、陳蘭蘭分別給付150萬元、50萬元,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5月17日、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衡量被告邱奕錦、陳蘭蘭因本件判決所受之不利益,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審附民字第98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