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2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廣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36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廣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鄧廣興於民國102年4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即桃園縣中壢市新明市場內),見宋 張春香 在附近買菜完畢後正準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開,而將其所有之咖啡色皮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628元】隨手放置於上開機車前方的置物籃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向 宋張春香 稱:「車子來了,要小心」等語,待宋張春香回頭查看而未注意前方之際,旋將手伸入前開機車前方置物籃中,竊取宋張春香所有之咖啡色皮包1個得逞。嗣宋張春香經在旁路人告知皮包遭人竊取,即大喊「搶劫」,其周遭之民眾亦隨之大喊「小偷」。鄧廣興聞之立刻由前述○○路000號穿越菜市○○○道往明德路方向奔走逃逸,幸逢同在○○路000號前之豬肉小販許 傳蔣 聽聞上述追呼犯罪之言詞,且見多人手指鄧廣興為竊嫌,旋起而在後追緝鄧廣興。鄧廣興見狀,因恐當場人贓俱獲,即在逃經明德路41巷時,將其竊得之上開咖啡色皮包隨手丟棄於該址前之地面上,而由該市場內賣水果之小販 吳詠沛 當場撿拾。俟鄧廣興再由明德路41巷繞回○○路000號附近時,遭 許傳 蔣緊隨追趕而上,隨後吳詠沛亦抵達該處,將上開咖啡色皮包歸還予宋張春香。復經警據報前往上址處理,將鄧廣興以現行犯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鄧廣興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有向宋張春香稱:「車子來了,要小心」等語,並於聽聞在旁路人對宋張春香告以其皮包遭人竊取等語後,即由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向明德路41巷奔跑,後又繞回○○路000號前,為警在該處逮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其在○○路000號前買咖啡,聽聞路人稱宋張春香之皮包遭人竊取後,其看見2名男子由宋張春香兩旁分頭離去,其直覺認為是他們拿走皮包,因而向前追趕,方被誤認為竊嫌,實則其根本未拿取上開咖啡色皮包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對宋張春香稱「車子來了,要小心」等語,待宋張春香回頭查看,被告即遭在旁多數民眾指稱其為下手拿取上開咖啡色皮包的行竊者,被告聽聞後,旋開始奔走而離開現場等事實,業據被害人宋張春香於警詢中指稱:我於102年4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機車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附近買菜,買完菜後我就將我的咖啡色皮包置在機車前方的置物籃裡,這時有一個男子走過來,對我說:「車子來了要小心」,我就回頭看了一下,然後聽到有人說:「阿婆你的皮包被人拿走了」,我趕快回頭看,附近民眾就跟我說那個叫我小心車子的男子偷我的皮包,我就大喊「搶劫」,那個人拔腿就跑,後來附近的民眾跟警方幫我抓住那個小偷,小偷就是被告本人,我遭竊的皮包內有
628元等語詳實(見偵查卷第11頁),核與證人 許傳蔣 於警詢中陳稱:當日中午12時30分許,我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與朋友聊天,突然聽見有人大喊「有小偷」,然後很多人都用手指著被告,被告聽見有人大喊「有小偷」後,便開始逃竄,我見狀馬上起身追著他,他在市場內繞了一圈之後又回到○○路000號前,被我抓住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2頁)。另上開咖啡色皮包係在被告奔跑之路徑上,於被告行經後約1秒,即遭拾獲此節,迭據證人吳詠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日我本來在賣水果,後來我要去買菜,就往明德路41巷這邊走,我看到被告從菜市○○○○道由中正路往明德路41巷跑出來,後面是市場內賣豬肉的小弟追著他跑,被告經過後約1、2秒,我走到明德路41巷,就在地上撿到一個咖啡色皮包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45-46頁、本院卷第19頁)。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照片6張及由證人吳詠沛於審理時當庭繪出被告行經路徑及其拾獲上開咖啡色皮包地點之GOOGLE地圖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22頁、本院卷第25頁)。而被告既自承與宋張春香、許傳蔣、吳詠沛均素不相識而無仇怨,衡情上開人等即無故意構詞設陷被告之可能,其等證詞應值採信。是以,參諸被告遭在場之人明確指為竊取上開咖啡色皮包者,其又於聽聞此言後旋奔跑離開,而甫經明德路41巷後,吳詠沛復立刻在該處拾得上開咖啡色皮包等節,顯可認被告係故意以「車子來了要小心」等語轉移宋張春香之注意力,趁機下手竊取上開咖啡色皮包等逞,惟經在場民眾目擊行竊過程,並出言指其犯罪後,為求脫免逮捕始奔走逃逸。其確為下手行竊、拿取宋張春香上開咖啡色皮包之人,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辯以:我當時從菜市場巷子出來,在買咖啡,旁邊有個女孩子跟宋張春香說她錢包被拿走了,我看見有兩個中年男子從宋張春香兩旁分頭走掉,我沒看到他們兩個人拿什麼東西,就直覺認為是他們拿走了錢包,過了2、3分鐘我便追著去云云。惟查,被告自承其有重聽,耳朵一邊聽不到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背面),則倘若在人聲吵雜之菜市場此種公共場合,被告當時又正在買咖啡而有自身事務要處理,就與其本身無關之言談、聲響,焉有如此敏銳得詳以聽聞、快速了解全意之理?另上開咖啡色皮包乃置放於宋張春香機車置物籃中之單一物品,體積十分輕薄短小,此有該皮包照片1張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2頁),則焉有需由2人協力共同竊取之實益?此外,被告既未見上開2人手中持何等可疑物品,復未見他人指稱其等為竊嫌,焉有恣意以「直覺」懷疑此2人之根據?再者,若果真有上開可疑人士在場並突然離去,待時間經過2、3分鐘後,該等嫌疑人自當早已逃逸無蹤,再無憑空追尋之可能,則被告先在現場滯留約2、3分鐘後,此際焉有可能尚存任何可疑人士在附近供其追捕?在在可知被告上開所辯,與常理顯有未合,已難認可信。況查,事發當時除許傳蔣自後緊追被告,2人一同在市場內奔跑之外,並未見被告前方有何人逃跑蹤影,亦未見被告追逐他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吳詠沛於審理中證述:除了被告與賣豬肉的小弟兩個人在追逐外,我沒有看到別人在被告前面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亦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顯非相符。被告就此雖辯稱:因為我是用跑的,但我前面那個人是用走的云云,然證人許傳蔣於警詢時陳稱:當時被告跑得很快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核與證人吳詠沛於審理中證述:賣豬肉的小弟在追被告的時候追得很急,他們跑的速度蠻快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則被告當時既已快速奔跑,其又稱其前方之竊嫌係用走的,被告焉有無法順利追趕上該名竊嫌,而任由其逃脫之理?則其所辯各節嚴重悖離常理之處實不可言喻,其稱前方另有真正竊嫌云云,乃名副其實之「幽靈抗辯」,當無採信之餘地。
㈢、更有甚者,查員警據報到達現場時,宋張春香係先對員警稱:「我說搶人家喔,他就跑」等語,被告則回應:「我是搶你的嗎?是用搶的嗎?」等語,復於員警質之:「你皮包從哪裡拿出來的?」等語時,答稱:「她放在籃子上面」等語,此有現場錄影光碟1張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7月11日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48頁)。則倘若被告確實從未自前述機車置物籃中拿取上開咖啡色皮包,且其曾另見其餘可疑竊嫌,其於遭逮捕之第一時間,理當立刻明確告稱、反駁其並未拿取該皮包,真正犯罪行為人另有其人等語,方符事理。然被告竟僅於宋張春香指稱其搶奪時,不斷爭執其並非採用搶奪之手段,顯就其確有拿取皮包乙節,已然默認而不爭。況其於員警詢問皮包自何處取得時,非但未否認此前提事實,反而向員警表明該皮包係放在籃子上面,顯見被告確為自上開機車置物籃中竊取該咖啡色皮包之人,至為灼然。被告事後所辯各節,無非係推諉卸責之詞,洵難採信。
㈣、至檢察官雖曾聲請傳喚宋張春香、許傳蔣到庭作證,被告曾稱希望與宋張春香對質,然被告亦自承宋張春香、許傳蔣於警詢中之陳述皆屬實在,其對2人所言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再參以宋張春香亦稱其並未實際目睹係何人拿取其皮包,且上開2人於警詢中已就事發時其等所見所聞詳予描述,其言並無何等矛盾或尚待釐清之處,則本院認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鄧廣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且其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事隔約5年2月即再犯本次竊盜犯行,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然亦可知被告實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犯後復一再卸詞狡辯,顯無悔悟之意,惟念其竊取之皮包內金額非鉅,扣案之贓物業由被害人宋張春香領回,犯罪所生危害非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林蕙芳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