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64號聲請人 潘楨云 被告 李金月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64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乃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又參諸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乃為防止告訴人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故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因此,在解釋上自應嚴格遵守前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聲請即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潘楨云告訴被告李金月涉犯詐欺等案件,聲請人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9月22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432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11月9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640號為駁回之處分,此固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然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卻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此亦有附件所示聲請人自行提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份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又聲請人雖亦聲請本院考量其無資力委任律師,請本院准予訴訟救助,然查,刑事訴訟法內並未設有訴訟救助之規定,本院自無此項職權,是聲請人之前揭聲請,顯屬於法無據,自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陳谷鴻法官李音儀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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