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賢邦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84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賢邦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賢邦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8月12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平路與中山路欲左轉中山路往中壢方向時,本應注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左轉中山路時,適有行人 楊逢春 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中平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沿中平路穿越中山路時,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竟未注意及此,在距離行人穿越道約8.4公尺處穿越中山路,遭張賢邦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左前擋風玻璃撞擊右側身體而倒地,造成楊逢春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氣腦、腸胃道出血、低血鈉及肺炎等傷,並因顱底骨折、左側有硬腦膜下腔出血、右顱皮下血腫,並有腦髓挫傷等支持為外傷性腦挫傷,並有外傷性半身癱瘓、失憶症等,以中樞神經損傷中之神經元無法再生,並經長時間尚無法恢復生活機能,長期須人看護、照顧之重傷害。張賢邦於車禍發生後,在有職司犯罪偵查職權之機關未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交通警察大隊桃園分隊警員 游剛宏 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告訴人楊逢春配偶楊 蕭綉鳳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張賢邦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9反頁),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其從事駕駛計程車為業,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駕車撞擊楊逢春,造成楊逢春受傷等事實,雖迭次坦承不諱,惟辯稱:尚無積極證據楊逢春目前無法自理生活之狀態,與其肇事有因果關係云云。然查:
(一)上開事實,除被告坦認確實駕車肇事外,有關楊逢春如何因上開車禍造成無法自理生活狀態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 楊蕭綉鳳 證述無訛,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24幀、監視器翻拍照片2幀在卷為憑。
(二)楊逢春於99年8月12日車禍後,送醫急診入住加護病房治療,於同年月29日轉普通病房,同年9月10日出院,住院期間需人照顧,同年9月24日門診追蹤,經診斷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氣腦、腸胃道出血、低血鈉及肺炎」,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99年9月24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他卷第28頁)。且楊逢春經診斷後,確認現為「失智狀態」,依現今醫學觀點而言,能回復之程度有限,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100年11月4日桃療醫字第1000006962號函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4頁),並經證人即桃園療養院精神科醫師 單瑜 到庭證稱:100年5月間,楊逢春曾做過認知功能相關測驗,根據病歷記載,他有定向感的困難,行動不便,自我照料需家人協助,包括吃飯、穿衣、如廁、洗澡都需家人協助,整體評估結果,失智程度已達重度程度,臨床失智量表CDR3分,3分屬於重度狀況(本院卷第142反頁),足證楊逢春確實因上開車禍造成「失智狀態」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無誤。雖上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函亦表示,因該院無楊逢春於車禍前之腦功能狀態資料,無法評估車禍造成腦功能減損之程度,而無從證實被害人之失智狀態與本案車禍具有關連性,然證人即桃園療養院精神科醫師單瑜到庭證稱:100年5月間,楊逢春曾做過認知功能相關測驗,根據病歷記載,他有定向感的困難,行動不便,自我照料需家人協助,包括吃飯、穿衣、如廁、洗澡都需家人協助,整體評估結果,失智程度已達重度程度,臨床失智量表CDR3分,3分屬於重度狀況(本院卷第142反頁),且本院為求慎重,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認:一、楊逢春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撞擊倒地,造成楊逢春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耳漏應符合顱底骨折,液體露出耳道之可能。二、楊逢春於上開時、地發生行走時遭計程車撞擊車禍,研判車禍前尚能行走過馬路於車禍後即有疑顱底骨折、左側有硬腦膜下腔出血、右顱皮下血腫,並有腦髓挫傷等支持為外傷性腦挫傷,併有外傷性半身癱瘓、失憶症等,以中樞神經損傷中之神經元無法再生,並經長時間上無法恢復生活機能,長期需人看護、照顧,符合刑法之重傷,並支持車禍與受傷之重傷有連續之因果關係。三、綜合研判:(一)由於頭部外傷導致腦挫傷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無法醫治之程度,並已嚴重影響生活起居能力,研判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二)由車禍前尚能自由行走於馬路上,車禍後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外傷性半癱失憶症等,支持車禍與療養院之病況(100年8月)有連續、無中斷性之因果關係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6月14日法醫理字第1010002192號函附法醫研究所(101)醫文字第1011101403號鑑定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64至168頁),足見楊逢春因本件車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氣腦後,確實導致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無誤。至單瑜雖亦證稱:(問:楊逢春經過診療能回復何種情況?)就目前醫學無法作客觀癒後評量、(問:如果楊逢春在案發沒有做過腦部檢查,是否可以專業水準判讀,造成目前的原因?)沒有客觀可以比對的基準,醫學上無法作因果關係認定(本院卷第142反、143頁)。然本院函調楊逢春自92年1月1日至101年2月29日止就醫記錄,其上僅有署桃園醫院、愛育婦產科、 蕭閔誌 診所、桃園療養院等就醫記錄,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4月26日健保醫字第1010026557號函及附件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47至153頁),經本院分別函調愛育婦產科、蕭閔誌診所之病歷資料,併同卷內已有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有關楊逢春就醫病歷,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楊逢春所受傷害,是否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因楊逢春92年4月11日至97年8月8日主要看診為頭痛、皮膚病、腰痠等無明顯重大疾病,且依醫學經驗法則,中樞神經損傷一般認定損傷後其神經元不具再生能力,無法復原。中樞神經功能只有經由左、右大腦互相代償作用方可能局部恢復,但不易達成完全恢復之程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67頁)。從而,楊逢春遭本件車禍撞擊前,雖無腦部檢查之比對基準,現階段無法判斷癒後程度,均不影響楊逢春確實因本件車禍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程度之重傷害無疑。另倘楊逢春肇事時,持雨傘行走穿越馬路,此乃一般路人保護己身安全行走措施之一,尚難據此否認被告肇事致楊逢春受有重傷害之結果,遑論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並無肇事後遺留雨傘之跡證,被告徒以楊逢春行走時以雨傘權充拐杖,以打擊楊逢春致重傷之原因非其肇事所致,要屬卸責之詞。
(三)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欲左轉中山路時,本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中山路;適有行人楊逢春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案發現場桃園縣桃園市○○路、中山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而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肇事後車尾停在行人穿越道上,車頭距離行人穿越道約8.4公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比例尺為2公尺,(6.6-2.4)×2=8.4公尺〉,血跡距離行人穿越道約13.2公尺處(比例尺為2公尺,6.6×2公尺=13.2公尺),因被告自承:肇事後,營業用小客車沒有移動(他卷第17頁),顯然楊逢春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穿越中山路時,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則楊逢春疏未注意上開規定,竟違反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致遭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左前擋風玻璃撞擊楊逢春右側身體,而倒臥在距離行人穿越道約13.2公尺處,足見被告駕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要屬無誤。公訴人雖以被告應注意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然因案發地點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且楊逢春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自難認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2項規定。又楊逢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100年11月4日桃療醫字第1000006962號函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6月14日法醫理字第1010002192號函附法醫研究所(101)醫文字第1011101403號鑑定書在卷為憑,是被告過失行為與楊逢春所受重傷害間,於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被告於犯前揭之罪後,在犯罪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時,即主動告知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0年9月6日桃警分刑字第1001048238號函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犯罪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被告肇事確實致楊逢春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程度之重傷害,原判決認楊逢春所受重傷害與被告所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自有違誤。從而,公訴人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違失,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從事駕駛計程車為業,對道路交通安全本應付出較高之注意力,竟疏於注意而撞擊楊逢春,致楊逢春受有不可逆轉之重傷害,嚴重造成楊逢春無法自理生活及其家人需付出極大心力照料義務,生活品質低落而無以復加,惟楊逢春亦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而與有過失,且被告犯後,否認本件車禍與重傷害間之因果關係,態度不盡良善,迄今尚未與楊逢春家屬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賴邦元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