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141號原告 張信輝 被告 黃進安 即烏列爾無國界料理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08年度橋勞小字第13號給付工資等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上開訴訟經本院108年度橋勞小字第1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6,000元(原告原起訴請求77,0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至6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為500元,另500元由原告預納。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500元,被告並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
0元,並類推適用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