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3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57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清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7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龔清吉因於民國101年8月間,受宏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宇公司)負責人 馬光宇 委託辦理宏宇公司遷址變更登記事宜,乃徵得其承租於新北市○○區○○街00之0號3樓房屋(下稱景德街房屋)之出租人禇 錦郎 之配偶 胡佩芬 同意,將宏宇公司址設於上開景德街房屋地址,惟龔清吉為便宜行事,明知 禇錦郎 及胡佩芬並未同意或授權其刻印禇錦郎之印章或於租約上用印,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8月3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刻「禇錦郎」印章1枚後,於101年8月3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在如附表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蓋印上開偽造印章而偽造「禇錦郎」印文共3枚及以偽簽方式偽造「禇錦郎」署名1枚之方式,而偽造如附表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用以表示禇錦郎同意出租景德街房屋予宏宇公司之意旨,並於同年9月12日,持上開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宏宇公司遷址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禇錦郎。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龔清吉(下稱被告)被訴於101年9月12日,持偽造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宏宇公司遷址變更登記,使承辦之不知情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景德街房屋地址登記於公司變更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就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見原判決第4至5頁)。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提起部分,檢察官則僅就原判決有罪(含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至就原審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故原審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業已確定。是本院對於本案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諭知罪刑(含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2至43、64至6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3至47、65至70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桯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840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111至113、121至122頁,原審111年度審訴字第1248號刑事卷【下稱原審卷】第36、40、109、124至125、135至142頁,本院卷第47至48、7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禇錦郎、證人胡佩芬、馬光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47至49、121至122頁,原審卷第101至135頁),並有被告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宏宇公司於110年10月30日簽立之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5月10日函暨所附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3月23日函暨函附99至102年營業稅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與94至10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112年4月25日新北稅中二字第1125195604號函暨函附上開景德街房屋於95年至103年間之房屋稅相關資料等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1至12、81至106、125至131、143至146頁,原審卷第81至95頁),及宏宇公司登記案卷2宗在卷可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偽造被害人之印章、印文及署名,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僅為受託辦理公司遷址變更登記事宜,因便宜行事,竟偽造被害人之印章、印文、署名及上開房屋租賃契約後,持以送交至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其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於法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並當庭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有原審審判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2頁),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現從事食品公司司機工作,未婚,有同居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第19頁被告之戶政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混淆證據調查與言詞辯論之先後順序,而有量刑違法之違誤:1、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同條第4項則規定:「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前項事實訊問後行之。」同法第289條第1項則規定「調查證據完畢後」,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次序,依序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至同條第2項前段則規定於前項辯論後,所應為之科刑範圍辯論次序亦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至同項後段則規定於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依序辯論之前,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之人,有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2、綜上可知,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規定之科刑資料調查,屬證據調查程序之最後階段,而於證據調查程序結束後,方能進入言詞辯論程序,使當事人、訴訟關係人就「已調查之證據」為辯論。而言詞辯論程序又分為二階段,先為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階段,後為就科刑範圍辯論之階段(此階段廣義言之,亦包括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階段,且應在檢察官就科刑範圍為辯論之前進行之,下略)。若法院於進入言詞辯論程序之後,方為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規定之科刑資料調查,顯係混淆證據調查程序、言詞辯論程序二者井然有序之先後順序。則此等科刑資料之調查,因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第289條第1項、第2項等條文所規定之嚴格先後順序,而屬違法之科刑資料調查。雖量刑證據之調查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然仍應經合法調查,始得作為量刑依據,故若法院以上述違法科刑調查所得之資料,作為量刑依據,自有量刑違法之違誤。3、參原審112年5月23日審判筆錄第44頁記載可知,法院係於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1項所定就事實及法律為辯論之後,於同條第2項前段所定就科刑範圍為辯論之前,就被告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狀況等科刑資料,以訊問被告之方式為調查,依前開說明,已屬違法之科刑資料調查。而法院既將上開違法科刑資料調查所得之資料,即被告係五專畢業、職業為食品公司司機、未婚、有同居人等情,載入判決理由欄三、㈡,以為量刑參考(見原審判決第4頁),並據以量處有期徒刑2月,自有量刑違法之違誤。㈡原審法院審判長於被告對證人胡佩芬為補充詢問過程,中止被告之補充詢問,改為審判長對證人再為訊問;且審判長在被告對證人胡佩芬證言陳述意見之階段,亦違法對被告訊問,除剝奪被告對證人之詢問權之外,尚有明顯程序錯置之違誤:1、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4項規定:「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完畢後,審判長得為訊問。」同法第163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同法第288條第3項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2、依上開規定可知,證人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完畢後,審判長方得對證人為補充訊問。而審判長補充訊問後,詰問人得就審判長透過方才補充訊問所顯示之新事項,對證人為補充詢問。亦即,詰問人補充詢問之範圍不得逾越方才審判長補充訊問之範圍,且審判長不得在詰問人補充詢問之階段,擅自插入問題,對證人為補充訊問。此外,審判長鑒於證人證述內容,認有對被告為訊問,予以釐清者,仍應依同法第288條第3項規定,於調查證據之最後行之,不得將對證人之調查階段,擅自改為對被告之調查階段,而對被告就被訴事實加以訊問。上述各種程序錯置之證據調查,因違反同法第166條規定配合第163條第1項規定之詰問權人交互詰問、更行詰問、審判長補充訊問、詰問人補充詢問之嚴格先後順序,並混淆對證人調查及對被告調查之嚴格先後順序,而屬違法之證據調查。若法院以上述違法證據調查所得之資料,作為認定事實依據,自有違誤。3、參原審112年5月23日審判筆錄第25至26頁記載可知,於被告補充詢問證人胡佩芬一個問題之後,被告並未表示「沒有其他問題」,然程序上旋即變異為審判長對同一證人再為補充訊問;嗣後於被告對證人胡佩芬之證述表示意見稱「沒有意見」之後,程序上亦旋即變異為審判長對被告為訊問。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已屬違法之證據調查。而法院既將上開違法證據調查所得之資料,作為認定事實之參考,認定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量處有期徒刑2月,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㈢綜上說明,本件原審判決,尚有認事用法及量刑之明顯違誤,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同條第4項規定:「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前項事實訊問後行之。」,同法第289條第1項規定「調查證據完畢後」,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次序,依序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至同條第2項前段則規定於前項辯論後,所應為之科刑範圍辯論次序亦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至同項後段則規定於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依序辯論之前,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之人,有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故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規定之科刑資料調查,屬證據調查程序之最後階段,而於證據調查程序結束後,方能進入言詞辯論程序,使當事人、訴訟關係人就「已調查之證據」為辯論。而言詞辯論程序又分為二階段,先為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階段,後為就科刑範圍辯論之階段(此階段廣義言之,亦包括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階段,且應在檢察官就科刑範圍為辯論之前進行之。㈡查本件依卷附原審111年5月23日審判筆錄記載,原審於審判期日就被告之個人學經歷、工作狀況調查,係在檢察官、被告就事實及法律辯論後為之(見原審卷第142頁),顯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規定,自有未洽;又原審於112年5月23日審判期日審判長、受命法官補充訊問證人胡佩芬問題後,審判長並未詢問被告對於證人胡佩芬有無補充訊問;且於檢察官、被告對於證人胡佩芬證述表示沒有意見後,於進行詰問證人 馮光宇 程序之前,即就已到庭證人證述事實訊問被告(見原審卷第123至125頁),其訴訟程序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288條第3項規定,自有違誤。是原審審判期日所為之訴訟程序固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惟按刑事訴程序除具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規定情形外,雖係違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80條定有明文;另按我國刑事訴訟第二審係採覆審制,第二審於審判期日係重新調查證據及進行言詞辯論程序,第二審判決係法官依據第二審訴訟程序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所得心證而為判決,縱認第一審進行之訟訴程序有上開違法之處,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法理,原審進行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既未影響判決結果,惟本院既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則原判決應予維持。是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游士珺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舒方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偽造之文書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處所偽造之印文及署名1簽約日為101年8月31日,出租人為禇錦郎,承租人為宏宇公司,承租期間為101年9月1日至102年8月31日,租賃標的為上開景德街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欄「禇錦郎」印文1枚2契約最末條(即第16條)後方(起訴書漏載此部分印文,應予補充)「禇錦郎」印文1枚3「立契約出租人(甲方)」欄「禇錦郎」印文1枚、署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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