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緣修選任辯護人蔡順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09年12月31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0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1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熊緣修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向 周于惠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熊緣修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12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一)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熊緣修就本件車禍事故於原審並未承認其有過失,且未與告訴人和解,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不聞不問,未有任何賠償之意願,足見被告對其犯行並無反省與悔改,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難收懲儆之效,告訴人亦認原審量刑不當,請求檢察官上訴,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雖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非漫無限制,但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依卷附之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而依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闖越紅燈行駛,而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周于惠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外傷性蛛網膜下腔腦出血、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近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橈尺骨開放性骨折、右股骨開放性骨折骨頭缺損等傷害,經告訴人表示其因本案事故需治療已負債,被告僅稱其沒有錢、無法賠償,非常可惡,沒有調解意願,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所受損害,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且已就上訴意旨所指本案犯罪情節、本案所生損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部分加以審酌,是原審量刑既未濫用裁量權限,復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合議庭自應予尊重。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以,被告熊緣修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被告於本案第二審程序中,業與告訴人以200萬元成立調解,除於調解程序時當場給付2500元予告訴人外,且於本案第二審判決前依該調解內容遵期給付6000元予告訴人等節,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屬實(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12頁),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9至102頁)。綜此,被告雖因一時疏於注意,誤觸刑典,然參酌上情,足徵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14頁),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上開調解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另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吳孟潔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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