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抗字第5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抗字第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7號抗告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1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11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以108年度救字第22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嗣本院於108年10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上開裁定並於108年11月1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抗告人雖又於108年11月4日再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並檢附108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下稱系爭低收入戶卡)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02頁)。惟抗告人前於抗告程序中所聲請之訴訟救助事件,即已提出系爭低收入戶卡為釋明,並經本院108年度救字第225號裁定以系爭低收入戶卡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且抗告人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復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等情為由,而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是以,抗告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08年度救字第225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抗告人補正之責(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1號裁定參照)。又抗告人逾上述裁定補正期限,迄今仍未補正應預納之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附本院卷第105至113頁足憑,則其對原裁定所提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黃莉莉法官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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