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3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0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緣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熊緣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熊緣修固於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均辯稱:我經過路口時為綠燈云云,惟依案發時告訴人 周于惠 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告訴人於通行本案系爭交岔路口時,其行向號誌確為綠燈(見偵卷第95至101頁),此並為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所坦認(見本院109年12月25日訊問程序筆錄),則被告駕車自該交岔路口告訴人之右側行駛而來,堪認被告當時行向號誌應係紅燈無訛,此亦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闖越紅燈行駛,為本案肇事原因甚明(見偵卷第139頁),是被告猶執詞辯稱告訴人為綠燈、但是其行向也是綠燈,未闖紅燈云云,顯非可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3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 科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而依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闖越紅燈行駛,而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周于惠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外傷性蛛網膜下腔腦出血、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近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橈尺骨開放性骨折、右股骨開放性骨折骨頭缺損等傷害,經告訴人表示其因本案事故需治療已負債,被告僅稱其沒有錢、無法賠償,非常可惡,沒有調解意願,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所受損害,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153號被告熊緣修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緣修於民國109年2月27日1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旱溪西路1段與旱溪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 適周于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旱溪街由西往東方向起步駛入該交岔路口,因熊緣修前述之過失,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周于惠受有外傷性蛛網膜下腔腦出血、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近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橈尺骨開放性骨折、右股骨開放性骨折骨頭缺損、器質性情感疾患等傷害。熊緣修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于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熊緣修於警詢│1.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供述。│2.否認犯行,辯稱:我開過││││去是綠燈云云。│├───┼─────────┼────────────┤│2│告訴人周于惠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圖、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4│中國醫藥大學附設│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醫院診斷證明書2│實。│││份。││├───┼─────────┼────────────┤│5│臺中市車輛行車事│被告有上開肇事因素之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實。│││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胡莉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