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救再字第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再字第27號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108年度救字第5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8年3月27日108年度救字第56號裁定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聲請人另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則經本院以108年10月2日108年度救字第191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聲請人自應遵期如數補繳裁判費,且經本院於108年10月4日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年10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惟聲請人迄未遵期補繳,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可稽(本院卷第71至79頁)。又聲請人於108年10月18日提出之行政訴訟再審暨訴訟救助申請狀,內容雖有述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亦係重述前詞而未據提出新釋明資料,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前業經前述本院108年度救字第208號裁定駁回確定,其僅係重述而無理由,自亦無從據為免繳納裁判費之依據。是聲請人之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林淑婷法官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