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524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萬掌 選任辯護人 王揚銘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1年度侵訴字第12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萬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謂: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萬掌涉嫌觸犯之刑事法律,一方面因並無其他共犯,另一方面證人及被害人均已在偵查中作過證言或已由檢察官訊問過,已無串供之虞,另被告劉萬掌及其家屬均無資力,亦無逃亡之虞,且被告所觸犯之罪名是否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責?尚有極大爭議,再考量被告劉萬掌高齡已將近80歲,若繼續羈押,對被告之生命、身體、健康將有不利之影響,因之,已可認定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爰請鈞 院惠准予以停止羈押。另因被告劉萬掌之家屬並無資力得以繳納具保之保證金,爰請鈞院准予依刑事訴訟法第115條或116條之規定,予被告以責付或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之裁定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另被告居無定所,又無法具保,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其羈押原因未消滅,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1年8月30日裁定被告劉萬掌自101年9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茲聲請人以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聲請准予停止羈押或因被告劉萬掌及其家屬均無資力可具保停押,聲請准予責付或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經查,本院綜合本件全部卷證資料判斷,認為至本件裁定前為止,被告上開羈押之理由依然存在,且仍有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況聲請人自稱:無資力具保。綜上,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顏銀秋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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