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8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丙○○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99年度偵字第1147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貳副及賭資新臺幣伍佰零伍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及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甲○○、丙○○、乙○○等4人涉嫌賭博罪案件,因被告4人犯後坦承犯行,僅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犯後亦深表悔悟,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4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撲克牌2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賭資新臺幣505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告丁○○、甲○○、丙○○、乙○○等4人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4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於偵卷可稽,上開扣案之撲克牌2副為被告等當場賭博之器具,另現金505元則為賭檯上之財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3598號),且分為被告所有,並為被告犯賭博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