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0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經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99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經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經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9月27日12時22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不詳處所,竊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懸掛於機車後照鏡上之白色安全帽1頂(已扣案)後離去。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文魁、 江貴源 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公告招領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物品之價值、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