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交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交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交簡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慶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慶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慶盛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7時許起至同日8時30分許止,在新竹南寮漁港之台灣海峽6號船隻旁飲用酒類若干後,返回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住所休息,於同日15時許,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前揭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1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延平路三段與天府路一段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8時16分許委請醫院對戴慶盛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454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454)而查獲。案經新竹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戴慶盛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65號卷《下稱110偵1665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3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新竹市○○○○○○○○○○○○○○○○○○○○○○○○○○區○○○○○○○○○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110偵1665卷第7至20頁、第22至23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已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前揭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且本次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454,已逾本罪規定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數倍以上,依實務上就酒精對人體的作用與影響關係研究顯示,將造成呼吸中樞麻痺、接近死亡狀態,肇事率已達無法開車(見本院卷第10頁),而被告果因此發生交通事故,益徵其飲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極高,明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漁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10偵1665卷第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非低及所生危害程度係自摔而未傷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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