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交簡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譽霆(香港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譽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後段起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凌晨3時35分許,途經新竹市○○區○○○街00號前時,因駕駛車輛轉彎過快且引擎聲響異常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54分許當場測得黃譽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7mg/L而查獲」,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二)爰審酌政府近年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且被告方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自承目前大學在學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以港澳居民身分為由入境,為合法來台居留,此有居留證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郭家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5號被告黃譽霆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新竹市○○區○○○街000號B棟2樓之5居留證號:FA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譽霆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10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9年3月17日起至110年3月16日止,現仍在緩起訴期間中。詎猶不知悔悟,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0年1月17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新豪康門市內飲用酒類後,復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54分許,途經新竹市○○區○○○街00號前時,因駕駛異常為警攔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7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譽霆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檢察官周文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詹鈺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