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3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俊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俊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巷0弄00號3樓住處房間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方偵辦毒品案件,於109年5月13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巷0號鐵皮屋工寮,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另案被告,復徵得在場人即被告盧俊孟同意,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業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依增訂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檢察官就偵查中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新法施行後,即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而按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衡諸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為醫療及司法界之共識,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期能逐漸減少毒品施用之頻率及數量,進而達到戒除毒癮的完全治癒目標。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現行毒品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四、次按,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程序(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同條項規定,尚未施行),依現行實務見解,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如已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則如於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3年」内,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且此經「附命緩起訴」,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起算該「3年」内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毒品條例第20條之立法理由,施用毒品者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其緩起訴處分並未完成,自不得解為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已完成,即不得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自無從依此起算3年之再犯期間。
五、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盧俊孟於109年5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巷0弄00號3樓住處房間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湖109102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5月2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湖109102號)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本件被告距本案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係88年5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3月28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89年10月14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外,被告於108年9月至108年12月間雖曾因2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19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有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處遇措施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情事,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46號、第34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並未完成前述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被告被訴如公訴意旨欄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距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且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其戒癮治療並未完成,亦難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依前開說明,即該當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3年後再犯」之規定,應適用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不得逕予追訴、處罰,縱被告其間曾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判刑及執行,亦不受影響。
(三)又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9年8月31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28日竹檢永博109毒偵1261字第1099030996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是本案於新法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既尚未繫屬於本院,施行後仍在檢察官偵查中,依前開增訂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檢察官就偵查中之案件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亦即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適用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由檢察官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從而,檢察官就本案逕予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子謙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