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簡字第10號原告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寳郎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 律師被告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蘇治芬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
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又同法229條第1、2項第2款分別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第4款)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訂之簡易程序:……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換言之,不屬同法229條第
2項各款之訴訟,則應適用通常程序,而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中「限期改善」之處分,非屬該條第2項第4款所列之輕徵處分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自應適用通常程序。
二、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101年6月28日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裁處書,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暨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及命接受環境講習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循經訴願決定駁回後,而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院向原告訴訟代理人詢明對原處分不服之範圍為何?經其答覆稱:向貴院起訴乃訴願書指示內容,請鈞院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等情,有卷附訴願決定書、電話記錄可稽,故可認原告係對原處分全部均有不服,依前開說明,本件屬適用通常程序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因被告之機關所在地係設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而應歸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之本院起訴,於法顯屬違誤,自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定國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理由應記載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書記官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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