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3號
103年度易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鳳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6990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就103年度訴緝字第3號案件部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與
103年度易緝字第2號部分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林麗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袋內海洛因殘渣因量微無法秤重,且無從析離,應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針筒壹支沒收之。
林麗鳳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麗鳳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7年2月1日獲釋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其後5年內之98年8月11日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07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
0年1月3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10月29日18時許,在 新北市 ○○區○○街○○號住處
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後不久,另在同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原認定被告係於101年10月27日19時許,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依林麗鳳所言更正如上,爰以更正後之犯罪時間為準)。 嗣經警 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附近,因發覺林麗鳳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經其同意隨同員警返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並接受搜索後,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包(含外包裝袋1個,袋內海洛因殘渣因量微無法秤重,且無從析離,應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針筒1支,另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因而查悉上情。
㈡於101年11月5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住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原認定被告係於101年11月5日7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依林麗鳳所言更正如上,爰以更正後之犯罪時間為準)。嗣因其屬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同月9日18時50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採尿送驗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及樹林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麗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附卷,及上開海洛因殘渣袋1包、針筒1支扣案為憑,堪認被告自白屬實。次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7年2月1日獲釋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其後5年內之98年8月11日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07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0年1月3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追訴。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稱「法律」,係指刑罰法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凡有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法律變更,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次查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5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賦予受刑人得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顯較修正前之規定更有彈性,而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所犯前述3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處斷。
另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07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0年1月3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3罪,均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亦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附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2號卷第17頁可參)、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海洛因殘渣袋1包(含外包裝袋1個,袋內海洛因殘渣因量微無法秤重,且無從析離,應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