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室內電話壹台、計算機壹台、六合手冊壹本、簽注單柒張、原子筆肆支及新臺幣貳仟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且得易科罰金,嗣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77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民國102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2年12月11日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與之賭博財物,其賭博之方式為以臺灣今彩539、大樂透所開出的號碼作為輸贏依據,即分為「二星」、「三星」、「四星」3種,賭客簽選「二星」、「三星」、「四星」之賭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75元、60元,用以核對臺灣今彩539每星期一至六、大樂透每星期二、五所開出之當期開獎號碼,賭客如簽中臺灣今彩539、大樂透「二星」者,可得彩金5,000元,簽中臺灣今彩539、大樂透「三星」者可得彩金5萬元,簽中臺灣今彩539、大樂透「四星」者則可得彩金60萬元,若未簽中,賭資則全歸甲○○所有;嗣於同年月20日晚上
8時20分許,為警徵得甲○○之自願性同意後,在上址進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簽注單7張、六合手冊1本、計算機1台、原子筆4支以及其所有並為本件犯罪所得之賭資2,300元,另扣得賭客應得之派彩獎金2,280元及與本案無關之傳真機、室內電話各1台,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合計3張。
㈢、扣案之簽注單7張、六合手冊1本、計算機1台、原子筆4支、賭資2,300元及派彩獎金2,280元。
三、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經查,被告自102年12月11日起至同年月20日晚上8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利,顯具有營利意圖,又該等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依社會通念足認符合一個行為觀念,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屬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又被告係出於同一賭博犯罪決意,而為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且得易科罰金,嗣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77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102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賭博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分在卷可參,是其仍不知悔改,猶再為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議,且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計算機1台、六合手冊1本、簽注單7張、原子筆4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以及扣案之賭資2,300元,係被告所有並為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傳真機、室內電話各1台,雖均係被告所有,但未供本件犯罪所用乙節(詳見偵查卷第24頁反面),而扣案之現金2,380元係派彩獎金,即賭客賭贏得之獎金,並非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詳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本院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前開物品均應予沒收云云,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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