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隆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志隆於民國10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3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與 王明政 (另案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10月28日晚上19時24分許,蔡志隆、王明政2人騎
乘自行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見該倉庫側門未關上,渠等即走入門內,並以徒手方式竊取 王春木 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電線1袋(價值新臺幣『下同』約2,000元)得手後離去。
㈡復於102年11月2日上午9時19分許,蔡志隆、王明政2人
騎乘自行車至同上址處,以相同方式進入該處所,並以徒手方式竊取王春木所有放置於該處之冷氣管1袋(價值約2,00
0元)得手後離去。㈢復於102年11月6日下午17時43分許,蔡志隆、王明政2人
騎乘自行車至同上址處,以相同方式進入該處所,並以徒手方式竊取王春木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鐵管1袋(價值約1,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王春木於同時間自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住處之監視器螢幕發現蔡志隆、王明政2人正在行竊,王春木即前往現場並待2人離去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於同日18時2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之3前查獲蔡志隆、王明政,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春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志隆所犯竊盜罪,非屬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
103年1月14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志隆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王明政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春木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擷取照片2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及超越或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亦即「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及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3次犯行均係趁倉庫側門未關上直接走入內行竊,此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擷取照片24張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係走入門內,自難謂有越進門扇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罪一節,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礎事實既屬同一,且變更起訴法條為較輕之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逕變更起訴法條(參照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983號函釋)。又被告與王明政就上開
3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一前段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妨害風化、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不良,且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35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於102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竟於102年10月28日出監當日起10日內即接連犯下本案3件竊盜案件,惟念及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另衡其品行、智識(國小畢業)、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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