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思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月15日,應予更正)晚間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馥豪通運有限公司」高雄客運總站,利用該公司提供之貨運服務,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芯姊」之不詳成年女子(下稱「芯姊」),並以LINE告以密碼。俟取得上開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乙○○、甲○○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丙○○台新帳戶」後,該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乙○○、甲○○驚覺受騙,分別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甲○○、證人 趙沂芯 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2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2361號
函暨檢附之丙○○帳戶客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丙○○與詐欺集團成員「芯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貨運單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3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5733號函暨檢附之丙○○帳戶交易明細表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文書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上開台新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而交予「芯姊」,並以LINE告以密碼後,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告訴人乙○○、甲○○施以詐術,令告訴人2人分別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丙○○台新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所在,是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㈡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涉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惟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已當庭補充(見110年度審易字第624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3頁),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將「丙○○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芯姊
」,並告以密碼後,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乙○○、甲○○2人各匯入款項後提領一空,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1罪。又被告係以上開同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又被告在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將「丙○○
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交予「芯姊」,並告以密碼,而自白其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
人,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其犯後雖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因告訴人2人均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
2人達成調解,得到告訴人2人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交付上開「丙○○台新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並告以密碼,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審易卷第45頁),本院亦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帳戶│├──┼───┼──────────────┼─────────┼──────┤│一│乙○○│「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109年1月17日下午│將新臺幣(下│││(提告│於109年1月17日下午2時30分│3時許,在臺北市北│同)2萬元,│││)│許,佯以乙○○姪子名義撥打○○○區○○路○○○號「│匯入「丙○○││││話向乙○○誆稱需錢孔急,央以│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台新帳戶」內││││借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限公司」石牌分行內│。││││於右揭時間、地點,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證據│①乙○○報案資料,內含(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乙○○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影本。│├──┼───┼──────────────┬─────────┬──────┤│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帳戶│├──┼───┼──────────────┼─────────┼──────┤│二│甲○○│「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109年1月17日下午3│將5萬元,匯│││(提告│於109年1月16日中午12時許,│時10分許,在臺北市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區○○路○○號「│新帳戶」內。││││甲○○誆稱需錢孔急,央以借款│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右│份有限公司」民生分│││││揭時間、地點,以臨櫃匯款之方│行內│││││式,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證據│①甲○○報案資料,內含(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③甲○○收到之簡訊擷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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