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49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綉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2445號、第21950號、第323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綉桃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拾場次。
事實
一、黃綉桃能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前之期間內某日,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銀行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鳳 」之人,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9年1月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 陳家葳 佯稱:投資香
港匯豐金融公司之年終增值方案可賺取暴利云云,致陳家葳陷於錯誤,遂於109年1月10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3萬3,180元至黃綉桃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黃綉桃受「阿鳳」指示於109年1月13日將前開款項分筆轉帳匯款至「阿鳳」所指定之不明之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許錦鴻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錦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黃綉桃則於109年1月10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現金5,000元作為此次取款之報酬(此筆33萬3,180元之報酬為3,000元)。嗣因陳家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09年1月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 許家瑜 佯稱:某博弈
網站有瑕疵,可趁該網站出現瑕疵時,賺取差價,當該網站出現瑕疵時,會通知其下單賺取差價云云,致許家瑜陷於錯誤,遂於109年1月16日依指示匯款2萬元至黃綉桃之臺灣中小銀行帳戶後,黃綉桃受「阿鳳」指示於翌日(17日)將前開款項悉數提領,再匯款至「阿鳳」所指定之不明帳戶,以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黃綉桃之臺灣中小銀行帳戶內剩餘款項2,000元則作為此次取款之報酬。嗣因許家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於108年12月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向 林志聰 佯稱:某外匯操
作網站可投資賺錢云云,致林志聰陷於錯誤,遂於109年1月15日依指示匯款30萬元至黃綉桃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黃綉桃受「阿鳳」指示於同日將前開款項轉帳匯款至「阿鳳」所指定許錦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黃綉桃則於翌日(16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現金3,000元作為此次取款之報酬。嗣因林志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㈣於109年1月2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 王正智 佯稱:以投資
權證方式購買美元和黃金,賺取中間匯差云云,致王正智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依指示匯款9萬元至黃綉桃之臺灣中小銀行帳戶後,黃綉桃受「阿鳳」指示於翌日(21日)將前開款項轉帳匯款至「阿鳳」所指定之不明帳戶,以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黃綉桃則取得900元作為此次取款之報酬。嗣因王正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暨王正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綉桃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卷三【下稱本院卷三】第282至283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283至284頁、第290頁、第480頁、第482頁),核與被害人許家瑜、陳家葳、林志聰及告訴人王正智如下表所示之供述證據相符,並有如下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與臺灣中小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許錦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445號卷【下稱偵字12445號卷】第71至80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516號卷【下稱偵字1551
6號卷】第51至5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字第32369號卷】第33至41頁、第18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308號【下稱偵字18308號卷】第11至15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害人│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陳家葳│警詢時之│偵字12445│⒈被害人陳家葳於109年1月10│⒈偵字12445│││指述│號卷第37至│日匯款33萬3,180元至被告名│號卷第55頁││││43頁。│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匯│。│││││款單。│⒉偵字12445│││││⒉被害人陳家葳於109年1月10│號卷第79頁│││││日以其名下帳戶匯款33萬3,18│。│││││0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⒊偵字12445│││││戶後,被告於109年1月13日│號卷第85至│││││自該帳戶分別匯出21萬30元及│95頁。│││││29萬9,630元之交易明細紀錄││││││。││││││⒊被害人陳家葳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匯款33萬3,180元至││││││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許家瑜│警詢時之│偵字15516│被害人許家瑜於109年1月16日│偵字15516號│││指述│號卷第21至│以其名下帳戶(帳號詳卷)匯款│卷第55頁。││││25頁。│2萬元至被告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後之翌日(17日)即遭││││││被告提領之存款交易明細紀錄。││├───┼────┼─────┼──────────────┼──────┤│林志聰│警詢時之│偵字32369│⒈被害人林志聰於109年1月15│⒈偵字32369│││指述│號卷第29至│日以其名下帳戶(帳號詳卷)│號卷第39、││││30頁。│匯款30萬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41頁。│││││商業銀行帳戶,同日即遭被告│⒉偵字32369│││││匯出之存款交易明細紀錄。│號卷第69頁│││││⒉記載109年1月15日轉帳30萬│。│││││元至黃綉桃名下國泰世華銀行│⒊偵字32369│││││帳戶之被害人林志聰名下帳戶│號卷第71頁│││││(帳號詳卷)存摺內頁。│。│││││⒊被害人林志聰於109年1月15│⒋偵字32369│││││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號卷第76至│││││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匯款單。│77頁。│││││⒋被害人林志聰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匯款30萬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王正智│警詢時之│偵字18308│⒈告訴人王正智於109年1月20│⒈偵字18308││(告訴│指述│號卷第7至│日匯款9萬元至被告名下臺灣│號卷第13頁││人)││9頁。│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後之翌日(│。│││││21日)遭被告匯出之存款交易│⒉偵字18308│││││明細紀錄。│號卷第29頁│││││⒉告訴人王正智於109年1月20│。│││││日匯款9萬元至被告之臺灣中│⒊偵字18308│││││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匯款單。│號卷第31頁│││││⒊告訴人王正智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封面照片│⒋偵字18308│││││。│號第33頁。│││││⒋告訴人王正智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起訴法條應變更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三第477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10
9年台上字第425號、110年台上字第4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銀行帳戶交予「阿鳳」後,固未參與後續之詐欺行為,然「阿鳳」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2帳戶分別對被害人陳家葳、許家瑜、林志聰及告訴人王正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將33萬3,180元、2萬元、30萬元、9萬元之款項,分別匯入前開2帳戶內,被告再依「阿鳳」之指示分別將詐欺款項匯款至「阿鳳」指定之其他帳戶及許錦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遮斷詐欺款項之流動軌跡,而就本案詐騙模式不論擔任機房成員負責詐騙被害人,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取款,或負責將詐欺所得款項匯款至其他帳戶之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就其所參與之行為,係與「阿鳳」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相互間就詐欺被害人3人及告訴人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對於其等各自所參與之該次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故被告、「阿鳳」、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阿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旨在詐得被害人3人及告訴人之款項,為順利取得贓款,而在取款過程中製造多個金流斷點,切斷詐欺款項之金流,掩飾、隱匿詐欺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以免遭到追查,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示之犯行(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⒈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供詐欺集團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指示將詐得之款項匯款至其他帳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陳家葳、許家瑜、林志聰及告訴人王正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財產犯罪不易查察,且被害人3人及告訴人受騙金額共計達74萬3,180元,所造成法益侵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被告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能如實交代本案犯罪事實,浪費司法資源,然其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雖未能賠償被害人3人及告訴人,惟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有意願賠償,但每個月只有幾千元可以賠償,我可以把我賺的錢扣除掉我的生活所需費用後之剩餘款項都賠償給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1頁、第483頁),且被害人陳家葳、許家瑜、林志聰及告訴人王正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用調解,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443頁、第445頁、第447頁、第449頁),可認被告有意修補其所破壞之法益侵害狀態,尚具悔悟之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洗碗及切菜工作、月薪約1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15516號卷第13頁,本院卷三第291頁)及前無其他與本案罪質相同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⒉數罪併罰部分
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
177號裁定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之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較近、犯罪之行為態樣與動機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各罪彼此間之犯罪事實關聯性甚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法律規範目的相同,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就被告上述量處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㈢緩刑部分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另為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從中記取教訓,並確
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參加法治教育10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⒊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問:有何好處?)可拿1,000至5,
000元,有次匯50萬元,可拿5,000元等語(見偵字12445號卷第172頁),核與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被害人陳家葳於109年1月10日匯款33萬3,180元後之餘額為36萬8,
913元,被告旋即自前開帳戶提領5,000元,復於同日另有不明帳戶匯款15萬元至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此筆15萬元非本案審理範圍)後之餘額為51萬3,908元,其再於109年1月13日自前開帳戶分筆匯款21萬30元、29萬9,630元分別至不明人士及許錦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合計50萬9,660元,以及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被害人林志聰於109年1月15日匯款30萬元後,其旋即全數匯款至許錦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於翌日(16日)提領現金3,000元,此有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偵字12
445號卷第79頁),足認被告受「阿鳳」指示將詐欺款項匯款至「阿鳳」所指定帳戶之報酬比例為「該次匯款金額之1%,並以每10萬元作為計算單位」(計算式:50萬9,660元以50萬元計算,5,000元÷50萬元×%=1%,3,000元÷30萬元×%=1%)。
㈢依上開估算標準,可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罪所
得估算為3,000元(計算式:33萬3,180元以30萬元計算,30萬×1%=3,000元);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犯罪所得估算為3,000元(計算式:30萬×1%=3,000元)。又被告於告訴人王正智於109年1月20日匯款9萬元後,另有不明帳戶於翌日(21日)匯款1萬8,000元(此筆1萬8,000元非本案審理範圍),其於同日(21日)轉帳10萬7,580元至其他帳戶,此有被告之中小銀行帳戶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5516號卷第55頁),可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之犯罪所得估算為900元(計算式:10萬7,580元以10萬元計算,10萬×1%=1,000元,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之詐騙款項為9萬元,1,000元×9萬元÷10萬元=900元)。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供稱:我提供我的帳戶給阿鳳,
也幫阿鳳拿錢,阿鳳有給我走路工的錢2,000元,存在我提供給「阿鳳」的存摺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0頁、第48
0頁),核與被告於被害人許家瑜於109年1月16日匯款2萬元至其臺灣中小銀行帳戶,該帳戶結存金額為3萬2,030元,其於翌日(17日)提領3萬元,該帳戶結存金額尚有2,
030元未領出,此有被告之中小銀行帳戶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5516號卷第55頁),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堪以認定。
㈤綜上,被告因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為之犯行,
而獲得之報酬分別為3,000元、2,000元、3,000元、900元,均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威宏追加起訴,經檢察官黃鈺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應處之刑及沒收│├──┼─────┼──────────────────┤│一│犯罪事實一│黃綉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㈠│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犯罪事實一│黃綉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㈡│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犯罪事實一│黃綉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㈢│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犯罪事實一│黃綉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㈣│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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