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勞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簡字第36號原告 沈信宏
彭郁淇 陳淑美 魏慧君 沈嘉琳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陳筠 律師被告育康生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冠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沈信宏新臺幣壹拾萬參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彭郁淇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淑美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魏慧君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沈嘉琳新臺幣肆萬零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陸仟參佰伍拾玖元至原告沈嘉琳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沈嘉琳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玖佰貳拾肆元為原告沈信宏、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肆拾貳元為原告彭郁淇、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參拾元為原告陳淑美、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魏慧君、新臺幣肆萬零捌佰貳拾捌元為原告沈嘉琳、新臺幣陸仟參佰伍拾玖元為原告沈嘉琳預供擔保後,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沈信宏、彭郁淇、陳淑美、魏慧君分別於民國107年2
月2日、109年8月24日、108年7月1日、108年3月13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藥師助理;另原告沈嘉琳於107年6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出納人員。詎料,在110年3月上旬起,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冠龍即無法聯繫上,且有數名債權人至被告公司要求還債,經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主管 王莀瑋 告知原告沈信宏、彭郁淇、陳淑美、魏慧君工作至
110年3月15日止;另原告沈嘉琳因於109年11月1日起即請安胎假、復於同年12月14日請產假至110年2月16日,之後續為育嬰留職停薪,於110年3月中旬接獲被告公司廠商之告知,始知被告公司事實上已歇業,是被告公司於110年
3月16日起即屬事實上歇業,且桃園市政府亦認定被告公司於110年3月16日事實上歇業,是被告公司業已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應依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給付原告以如附表二所示平均工資為基礎所計算之如附表三所示之資遣費(原告僅為一部請求)。另被告公司並未給付原告沈信宏、彭郁淇、陳淑美、魏慧君等4人於110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歇業止之如附表一所示工資,復未提繳勞工退休金6,359元至原告沈嘉琳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詳如勞工退休金計算明細表J欄差額表所示,見勞專調卷第27頁),乃並依工資給付請求權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之(工資部分,原告亦僅分別向被告公司請求如附表三所示)。㈡為此,乃依上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
公司應給付原告沈信宏103,92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彭郁淇21,24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陳淑美68,83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魏慧君151,11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沈嘉琳47,18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6.被告公司應提繳6,359元至原告沈嘉琳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7.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
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
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7條所明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雇主應為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前3項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沈信宏、彭郁淇、陳
淑美、魏慧君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沈嘉琳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表,及桃園市政府110年4月29日府勞資字第1100104119號函、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桃園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調爭議調解記錄、被告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原告沈信宏、陳淑美、魏慧君、沈嘉琳之凱基銀行存摺頁面及薪資單、原告彭郁淇之薪資單、原告沈嘉琳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為憑(見勞簡專調卷第29至90頁),復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7月9日保退二字第11013109280號函覆本院所檢附之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勞退新制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見勞簡專調卷第113至136頁)供本院審酌;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應視為被告公司業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準此,原告沈信宏、彭郁淇、陳淑美、魏慧君請求被告公司各給付工資25,189元、13,693元、26,087元、20,163元,及原告沈信宏、彭郁淇、陳淑美、魏慧君、沈嘉琳請求被告公司各給付資遣費78,736元、7,549元、42,743元、130,956元、40,828元,合計請求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另原告沈嘉琳復請求被告公司提繳6,359元至其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沈嘉琳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之本金金額逾40,828元部分(原告之訴之聲明第五項中,係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沈嘉琳本金新臺幣47,187元),乃誤將勞工新制退休金6,359元併計入請求之資遣費40,828元,並無所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沈信宏、彭郁淇、陳淑美、魏慧君、沈嘉琳依工資給付請求權、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公司各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工資、資遣費及其遲延利息,暨原告沈嘉琳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提繳6,359元至其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然原告沈嘉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至第7項所示。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判決第1項至第6項為被告公司即雇主敗訴之判決,本院乃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諭知如主文第9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民事勞動法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書記官賴昱廷┌─────────────────────────────────────────┐│附表一(110年3月1日起至110年3月15日止之工資/新臺幣)│├───┬─────┬─────────────────────────┬─────┤│原告│積欠工資│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同)│請求工資│├───┼─────┼─────────────────────────┼─────┤│沈信宏│29,455元│(本薪19200元+全勤獎金2000元+伙食津貼1500元+預│25,189元││││支合約金3000元)÷2+(晚班津貼200元×10日)+(本│││││薪19200元+全勤獎金2000元+伙食津貼1500元+預支合│││││約金3000元)÷30÷8×【(4/3)×19小時+(5/3)×5│││││小時】+小夜獎金4000元+個人獎金7000元=29455元││├───┼─────┼─────────────────────────┼─────┤│彭郁淇│14,140元│(本薪19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伙食津貼2200元+預│13,693元││││支合約金1000元)÷2+(晚班津貼200元×6日)+(本│││││薪19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伙食津貼2200元+預支合│││││約金1000元)÷30÷8×【(4/3)×2小時+(5/3)×2│││││小時】=14140元││├───┼─────┼─────────────────────────┼─────┤│陳淑美│34,962元│(本薪23200元+全勤獎金2000元+伙食津貼1600元+預│26,087元││││支合約金3000元+證照津貼2000元)÷2+(晚班津貼200│││││元×12日)+(本薪23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伙食津│││││貼1600元+預支合約金3000元)÷30÷8×【(4/3)×17│││││小時+(5/3)×4小時】+小夜獎金6100元+個人獎金│││││7800元=34962元││├───┼─────┼─────────────────────────┼─────┤│魏慧君│20,500元│(本薪、全勤獎金、伙食津貼、預支合約金,每月27000│20,163元││││元)÷2+(晚班津貼200元×8日)+(27000元)÷30÷│││││8×【(4/3)×16小時】+獎金3000元=20500元││└───┴─────┴─────────────────────────┴─────┘┌──────────────────────────────────────────┐│附表二(平均工資/新臺幣)│├───┬──────┬──────┬──────┬─────────────────┤│原告│歇業前六個月│歇業日為終止│平均工資│平均工資計算式│││之起算日│勞動契約日│││├───┼──────┼──────┼──────┼─────────────────┤│沈信宏│109年9月16日│110年3月15日│51,282元│【(44638÷30×15)+45521+48671││││││+50772+50124+62538+29455】÷││││││181×30=51282│├───┼──────┼──────┼──────┼─────────────────┤│彭郁淇│109年9月16日│110年3月15日│27,350元│【(26900÷30×15)+26920+28150││││││+27600+28110+26640+14140】÷││││││181×30=27350│├───┼──────┼──────┼──────┼─────────────────┤│陳淑美│109年9月16日│110年3月15日│53,753元│【(47395÷30×15)+51423+47255││││││+56717+48503+61752+34962】÷││││││181×30=53753│├───┼──────┼──────┼──────┼─────────────────┤│魏慧君│109年9月16日│110年3月15日│39,696元│【(45917÷30×15)+42721+38443││││││+39076+37705+38094+20500】││││││÷181×30=39696│├───┼──────┼──────┼──────┼─────────────────┤│沈嘉琳│109年5月10日│109年10月31│29,636元│【(29000÷30×21)+29400+29000││││日││+28700+28600+28400+13413】÷││├──────┼──────┤│181×30=29636│││110年2月11日│110年2月16日│││└───┴──────┴──────┴──────┴─────────────────┘┌──────────────────────────────────────────┐│附表三(資遣費計算式暨本件請求金額/新臺幣)│├───┬────┬─────┬─────────────┬─────┬───────┤│原告│工資│年資基數│資遣費金額暨其計算式│請求資遣費│合計請求工資、││││││金額│資遣費金額│├───┼────┼─────┼─────────────┼─────┼───────┤│沈信宏│25,189元│1+52/93│平均工資51282元×年資基數1│78,736元│103,925元│││││又52/93=79955元││(於聲明中僅請│││││││求103,924元)││││││││├───┼────┼─────┼─────────────┼─────┼───────┤│彭郁淇│13,693元│187/672│平均工資27350元×年資基數│7,549元│21,242元│││││187/672=7611元│││├───┼────┼─────┼─────────────┼─────┼───────┤│陳淑美│26,087元│317/372│平均工資53753元×年資基數│42,743元│68,830元│││││317/372=45806元│││├───┼────┼─────┼─────────────┼─────┼───────┤│魏慧君│20,163元│3+75/248│平均工資39696元×年資基數3│130,956元│151,119元│││││又75/248=131092元│││├───┼────┼─────┼─────────────┼─────┼───────┤│沈嘉琳││1+47/124│平均工資29636元×年資基數1│40,828元│40,828元│││││又47/124=408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