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15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楊春美 被告 廖星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參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參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
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89年12月29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
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契約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契約第15條、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截至103年1月15日止,未償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86,307元,利息為3,009元,合計189,316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帳款1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對於欠款並無意見,但希望可以每月償還3,00
0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核與其支付命令聲請狀相符
之財政部核准函、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至被告雖曾就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指稱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明對於欠款並無意見,但願意每月償還原告3,000元等情,被告上開所述,並無從作為其免予或緩期清償之理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