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139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複代理人 鄭伊靜 被告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6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號時,因操作不當而失控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王鏡堯 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130,773元,被告自應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09年2月11日竹市警交字第1090005274號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復有明定。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範當屬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時應負之注意義務。經查,被告本人於警詢時陳稱:其無照駕駛肇事車輛沿新竹市○○路○段往東行駛,時速為60公里,號誌燈為紅燈,因對向有一台車硬要左轉,當時為閃避即與停在同路段85號前之3部機車發生碰撞,最後再撞上電線桿及停在路旁之系爭車輛等語;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王鏡堯於警詢中亦稱:伊當時臨停於路旁,不久後肇事車輛即突然從伊右方衝過來等語,此有上開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是由上開陳述可知,被告無照駕駛,依前揭規定,被告實未領有駕照,本不得駕車上路,惟仍駕駛肇事車輛於車道上,已有違規在先,且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遵守燈光號誌,於禁止通行之圓形紅燈亮起時仍強行穿越路口所致,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在卷可按;再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記載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部分,被告方面為「違反號誌管制或指揮、涉嫌超速失控」;另依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均正常,無障礙物遮蔽、標誌標線清楚,亦據被告及王鏡堯於警局製作談話筆錄時陳述甚明,足見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依紅燈號誌停駛,逕行闖越紅燈直行通過該路口,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承保系爭機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範,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從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零件217,530元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查系爭車輛於105年1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
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堪以該日期為出廠日期。系爭車輛於108年7月6日碰撞受損,距離出廠日為2年
7月又21日,故本件折舊採計為2年8月。是以,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應以65,305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準此,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30,773元(計算式:工資39,368元+烤漆26,10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65,305元=130,
773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遵守燈光號誌及無照駕駛之過失,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王鏡堯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即俗稱之紅線)處違規停車或暫停不當而肇事之過失,此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考,是原告與有過失之情,應堪認定。是以,本院斟酌雙方過失之程度,認應由被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其餘30%之過失責任則由於劃設紅線路段停車之系爭車輛駕駛人王鏡堯負擔。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按70%過失比例賠償91,541元(計算式:130,773元×70﹪≒91,5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2月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2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9年2月14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起訴時請求282,998元,裁判費3,090元,嗣減縮聲明,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減縮聲明之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謝國聖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一年折舊│217,530×0.369=80,269│├─────┼──────────────────────────┤│第二年折舊│(217,530-80,269)×0.369=50,649│├─────┼──────────────────────────┤│第三年折舊│(217,530-80,269-50,649)×0.369×8/12=21,307│├─────┴────┬─────────────────────┤│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217,530-80,269-50,649-21,307=65,305│├──────────┴─────────────────────┤│備註:││一、零件新臺幣217,530元。││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