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69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貳仟伍佰零玖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萬參仟肆佰肆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條款第26條可按,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30日以原告發行之代償卡代付其於華信安泰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依約定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即前述期間內不計收利息),上述期間期滿,則更以年息19.7%計收利息,惟至95年5月26日止,被告尚餘71,272元及其中本金65,927元未按期繳付。又被告復於(一)93年7月28日(二)94年5月3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一)28萬元(二)21萬元,(一)約定分50期清償,依約每月應繳月付金7,800元(含手續費2,200元)(二)利息依年息18.5%計算,分36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然至95年5月26日止,帳款尚餘(一)25,085元及其中本金23,200元
(二)197,690元及其中本金182,516元未按期繳付。又原告於94年3月30日以「感恩回饋專案」將上述(一)之帳款未清償部分240,800元由原告同意續約展延,約定分50期清償,按年息14.8%計算之利息,按本利平均攤還方式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惟至95年5月26日止,帳款尚於248,462元暨其中本金231,800元未按期繳付。總計,至95年5月26日止,被告尚有542,509元未按期繳付(含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471,237元及代償金額71,272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歸戶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薛德芬附表:
一、代償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核卡日:92/10/29
二、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
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核卡日:93/07/28
三、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
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核卡日:94/03/30
四、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
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核卡日:9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