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4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春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928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0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宋春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春益於民國105年2月6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高梁酒3杯後,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知悉上情,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該日17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17時22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至12頁),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5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3年12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6萬5000元確定在案,猶不知警惕,本次(第3犯)又於飲酒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足認其漠視自身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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