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22號原告 吳文煌 被告 符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9年9月5日結婚,被告來臺灣後,因原告一直在台北工作之故,兩造並未共同生活;不料被告竟於90年4月23日離家出走,並離開台灣,迄今未歸,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憑。依上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
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
㈢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復主張婚後,被告竟於90年4月23日離家出走,顯係惡
意遺棄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父 吳嘉海 於本院100年
6月16日審理時證稱:被告係伊帶原告去大陸娶的,被告來臺灣6個月,回去(大陸地區)就沒有再回來,伊不曉得被告為何不回來臺灣,但被告有打電話跟伊說其不回來臺灣;且兩造間很少吵架,沒有打架等語。雖原告稱被告來臺期間,其均在台北工作;惟證人先係證稱被告在臺灣時,原告開大貨車,白天上班,晚上下班就回家;後則改稱伊忘記了等語,前後說詞不一,惟參酌被告來臺居住期間迄今業已10年餘,且證人年歲亦高,就生活細節之記憶有所模糊不清之情形,尚屬常情,故證人此部份說詞雖與原告陳述有所出入,仍無礙於證人其餘證詞之可信性,應可採信。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經該署函覆略以:符女士(即被告)未管制入境,渠於90年4月23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等語,有該署99年7月20日函及檢附之被告入出境資料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各1份可稽。而被告既未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不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業已離開台灣並返回大陸地區10年餘,其無意返台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之事實,應可認定。上情並足徵被告已無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而可認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應已構成惡意遺棄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簡慶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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