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3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3141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沈沛婕 (原名 沈淑真 )被告 謝瓊華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自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沛婕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二審之審判,除第二審訴訟程序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自訴人沈沛婕(下稱自訴人)因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依上揭規定,自訴人應委任律師進行訴訟,其原委任之律師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具狀解除委任,自訴程式即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同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逾期即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吳元曜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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