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3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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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3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31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謝衛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111年執助字第82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請撤檢方錯判指揮處分兼請五日內先保全證據及調卷兼閱卷祈勿善小不為創執行蔡總統恐滅恐龍第一功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受刑人謝衛民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金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8號(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現由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助字第828號指揮執行乙節,有前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23至134頁)。
㈡惟遍觀「刑事:請撤檢方錯判指揮處分兼請五日內先保全證
據及調卷兼閱卷祈勿善小不為創執行蔡總統滅恐龍第一功狀」書狀內容,無非係引他案為例,抽象指陳原確定判決違法錯判,檢察官不得執行原確定判決,然未具體敘明本件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另原確定判決本身有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屬得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非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至聲請意旨所指執行檢察官應啟動糾錯違法之原確定判決云云,惟又非常上訴係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本院提起之非常救濟程序,目的在求統一法律之適用。檢察官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42條規定,添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非關執行之指揮,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範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聲請人徒以原確定判決違法錯判,而認檢察官指揮執行違法等為由,聲明異議,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㈢末按得委任代理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6條、第37條、第271
條之1、第429條之1及第455之21規定,以犯最重本刑屬拘役或專科罰金案件之被告、提起自訴之人或告訴人、聲請再審之人及訴訟參與人為限。得依同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人,並無得委任代理人之規定。是聲請狀首頁及末頁分別記載「代理人: 莊榮兆 」、「代理人: 莊兆榮 」,既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當事人欄爰不予載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邱筱涵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