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3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141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沈沛婕 (原名 沈淑真 )被告 謝瓊華 選任辯護人 陳靖璇 律師
陳偉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自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二審之審判,除第二審訴訟程序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自訴人沈沛婕(下稱上訴人)因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本應委任律師進行訴訟,其原委任之律師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具狀解除委任,自訴程式即有未備,經本院於111年10月12日裁定命其應於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該裁定正本分別於111年10月21日送達上訴人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轉而於同日寄存送達前開住所之警察機關即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於111年10月18日送達上訴人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2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上訴人迄今卻仍未予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1頁),是上訴人本件上訴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吳元曜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