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878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仲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89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仲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如後述),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參)。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如附表二所示竊盜犯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黃裕倉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告訴人黃裕倉住處巷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當日凌晨只是在附近巷口閒晃,並無進入地下室行竊告訴人黃裕倉之攝影器材等語。
(三)經查:證人黃裕倉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指稱:其於103年7月10日上午7時45分許發現其放置在住處大樓地下室之攝影器材遭竊,其在前一日晚間9時許還有看到該批器材,但隔日上午8時許就發現不見了等語(見警卷第131至132頁、偵卷第56至57頁、原審卷第92頁),是證人黃裕倉所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洵堪認定,而證人黃裕倉於原審固復指稱:伊是做監視器的,十一月伊幫遭竊之客戶調監視器資料,該次行竊之人剛好也是被告,伊認為伊遭竊的物品也應該是被告所竊一節(見原審卷第187頁),然證人黃裕倉有關被告為本件竊嫌之指述,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依卷附該巷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僅攝得被告在該處走動,並無攝得被告進入地下室行竊或搬運贓物之畫面(見警卷第133頁)。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如附表二所示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所舉證人黃裕倉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罪,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⒈原審經詳細審理後,本於同上理由,認公訴人所舉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有罪之程度,不足證明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竊盜犯行,乃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並就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黃裕倉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供
稱:伊於103年7月10日上午7時45分許,發現放置在(宜蘭縣○○鎮○○路○段○○○巷○號)住家大樓地下室之監視設備器材遭竊,伊在前一日晚間9時許還有看到該些器材,但隔日上午就不見了等語。且設置於○○鎮○○路○段○○○巷與西寧路巷口黃裕倉住處附近之監視器分別於103年7月10日凌晨1時27分39秒及同日凌晨2時24分35秒攝得被告出現在該處之畫面。則審酌被告於夜深無人之時段先後出現在黃裕倉住處附近,而黃裕倉於103年7月10日上午7時45分許,即發現前一晚猶在住處大樓地下室之監視設備遭竊等情狀,本件黃裕倉遭竊之器材應係被告所竊取。原審對此未予審酌,遽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自難認為允當,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⒊本院查:
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黃裕倉指述監視設備遭竊一節固堪採信,然其有關被告為行竊之人之指述則需要調查其他證據以審認是否與事實相符,而依據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見警卷第133頁),被告固於黃裕倉所有監視設備遭竊期間之103年7月10日凌晨1時27分39秒及同日凌晨2時24分35秒,出現在宜蘭縣○○鎮○○路○段○○○巷與西寧路巷口黃裕倉住處附近,惟被告於同日凌晨1時、1時55分許亦於該處附近之宜蘭縣○○鎮○○路○段○○○巷○○號、西寧路201號行竊,有監視器翻拍畫面附卷(見警卷第140至143頁),經檢察官起訴並為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所示部分),是難僅憑被告出現於證人黃裕倉住處附近之事實遽認如附表二所示竊盜犯行係被告所為,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本件檢察官上訴仍無法推翻原審就此部分之無罪判決,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郭豫珍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首屹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附表二┌─┬────┬────┬───┬───────┬─────────┬─────┬────┐│編│時間│地點│告訴人│竊取財物│犯罪方法│所犯法條│科刑││號│││(被害│││││││││人)│││││├─┼────┼────┼───┼───────┼─────────┼─────┼────┤│一│103年7月│宜蘭縣羅│黃裕倉│監視器設備器材│在左列地點,徒手竊│刑法第320│曾仲良無│││10日凌晨│東鎮中山││:廠牌KND-65攝│取告訴人黃裕倉所有│條第1項│罪。│││1時27分│路4段219││影機7組、後級│擺放在左列地下室之││││││巷2號地││擴大機1台、前│財物得手後離去。││││││下室││級擴大機1台、│││││││││無線電天線2支│││││││││、無線電纜5C-F│││││││││B電線約6捲、8C│││││││││戶外電纜1軸、│││││││││UPS科風21KV、5│││││││││0C平波線2捲(│││││││││約200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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